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4民特4号
当事人:
申请人:王兰桥,女,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申请人:钱钰澄,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代理人:钱家利(钱钰澄父亲),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兰桥申请认定钱钰澄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兰桥称,申请人王兰桥是被申请人钱钰澄的母亲,被申请人2007年后出现精神异常,后陆续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住院。现为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宣告钱钰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指定自己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未到庭。
代理人钱家利称,自己系被申请人父亲,同意王兰桥的申请事项。
经审理查明:王兰桥系钱钰澄母亲,钱家利系钱钰澄父亲。钱钰澄2011年与易四刚结婚,婚后与易四刚育有一女。现申请人王兰桥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钱家利均认为被申请人钱钰澄民事行为能力有异常,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两人均同意申请人王兰桥作为被申请人钱钰澄的监护人。2020年8月24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被申请人病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钰澄目前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衰退型),受疾病影响,其辨认能力及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丧失,故评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申请人王兰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钱钰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钱钰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钱钰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兰桥为钱钰澄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李晓丹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晓然
书记员余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