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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生、蒋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浙07民终2818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10-08
案件内容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28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生,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生,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楼晓红,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华生为与被上诉人蒋国生、原审被告楼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华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蒋国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国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蒋国生向陈华生出借300万元后直到2017年5月24日确实没有向陈华生催还款,如果有进行过催讨且有证人的情况下,也无需更改延长借款日期以补救诉讼时效。若论常理,按蒋国生所谓自2016年7、8月起连续多次催讨,倒算至2015年1月24日,也已长达1年6个月,这同样不符合常理。蒋国生篡改借据,且在前两次庭审中一直否认存在篡改行为。他既然敢篡改借据,也就敢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不诚信的人请来的证人也是不诚信的。二、一审法院安排金静苹、胡某出庭作证并认定蒋国生自2016年7、8月份连续多次向陈华生催讨,是出于偏袒。1、在蒋国生自认还款时间“10月”中的“0”系自行添加之前的起诉中,陈华生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理睬。2、二次起诉的前二次庭审中,蒋国生均未陈述曾在2016年7、8月起进行连续催讨,且都以“没有其他证据”明确回答法庭发问。但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却安排第三次庭审,蒋国生自认添改日期的同时,蒋国生妻子金静苹及其闺蜜胡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顾证人与蒋国生系利益共同体,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含糊其词、没有证明力的情况下,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做出判决。3、原审法院安排证人出庭作证,既已超过举证期限,又未事先告知陈华生,事后也未告知并给予提供反驳证据的期限。三、陈华生和蒋国生在2013年底第一次在蒋国生表弟俞伟锋的投资公司认识,与蒋国生的妻子金静苹及金静苹的闺蜜胡某,从没见面过,素不相识。金静苹与胡某两个证人是闺蜜关系,两个人一同住宾馆,一同出国旅游,经常一起吃饭,胡某开车违章,金静苹将驾驶证借给她扣分等等。法院应当对金静苹和胡某的闺蜜关系进行调查取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蒋国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楼晓红述称,同意陈华生意见。第一、第二次庭审,蒋国生都说没有篡改借据,第三次又说是改了,这是欲盖弥彰,他心虚了。

蒋国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16万元(已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华生、楼晓红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华生向原告蒋国生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满后,借条中的还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10月24日。在借条下方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蒋国生借给陈华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华生交付借款300万元。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生向原告蒋国生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借条中载明的“2015年10月24日”是否为原告与被告陈华生共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本人在庭审中自认还款时间“10月”中的“0”系在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1月24日”届满后添加的,添加时被告陈华生也在场,是谁写的记不清了。被告陈华生辩称双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过重新约定。鉴于该借条原件由原告保管,其应当对借据的完整性承担责任,在对还款时间等对借款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进行添加或更改时,应由借款人自行书写或在添加处加注涂改标识。现借条中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经被告陈华生认可,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被告陈华生提出的对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中“10月”的“0”与借条中其他字迹是否为同一支笔、同一人书写形成鉴定申请,也无鉴定必要,对于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华生辩称,原告向其出借300万元借款后直到2017年6月份之前从未进行过催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人金静苹、胡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自2016年7、8月起连续且多次向被告陈华生催讨借款的事实,该催讨行为可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虽然金静苹的身份特殊,但其陈述与胡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而且被告陈华生称原告在出借300万元款项后从未向其催讨有违生活常理,故被告陈华生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华生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楼晓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华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国生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0元,由被告陈华生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东阳市人民法院传票3张及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8137号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在原审法院开了三次庭,蒋国生与该院有关人员存在利害关系。证据二、2017年7月4日鉴定申请书1份及2017年7月8日鉴定申请书1份,证明原审法院不同意鉴定,蒋国生与该院有关人员存在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次开庭是分两个案子的庭审。对证据二、如果一审法院卷宗中有这些材料,我们则认同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三次开庭分属(2017)浙0783民初8137号案件及本案一审案件,且组织庭审系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根据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而做出的程序性安排,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即使鉴定申请确曾递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仍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另外,蒋国生在2017年9月20日撤回了(2017)浙0783民初8137号案件的起诉,客观上也导致该案中的鉴定程序无需启动。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华生向蒋国生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国生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方面,蒋国生作为单个自然人,300万元款项对其而言属巨额款项,在陈华生逾期不能归还的情况,不进行催讨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虽不能排除证人之一的蒋国生妻子金静苹与另一名证人胡某之间存在朋友关系,但反之,如果两名证人素不相识,也就不存在一同前往催讨的可能性,故在两名证人能够较为客观陈述催讨过程并总体上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仍予以确认。关于借条的鉴定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承认系事后添加了“0”,故无需启动鉴定程序。另外,在本案诉讼之前,蒋国生撤回了(2017)浙0783民初8137号案件的诉讼,该案中有关鉴定事项的主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不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华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0元,由上诉人陈华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朱红彦

审判员周楚臣

审判员杜月婷

书记员:

代书记员钟李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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