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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增义、荆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鲁03民终2081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12-18
案件内容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民终20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增义,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建国,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伟芳,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国,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春同,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秀山,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山东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昊,山东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增义、荆建国、蒋伟芳、赵玉国、冯春同因与被上诉人姚秀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增义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旺,被上诉人姚秀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增义、荆建国、蒋伟芳、赵玉国、冯春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有股东245名,原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等五名股东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二、原判决认定“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注销后,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作出承诺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已经依法进行了清算,被上诉人不是债权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与公司法有关规定相悖。三、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的保险费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其他职工的个人应缴费部分已经缴纳或代扣。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扣除的保险费是错误的。

姚秀山辩称:第一,元兴化工公司清算时未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应当由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原审判决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15位被上诉人在元兴化工工作均超过十五年以上,为企业发展缴纳股金,从未分到过任何的股东权益。企业解散后,为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而扣除保险费用才是真正的显失公平。

姚秀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71743元,经济补偿金43500元,合计1152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姚秀山原系山东博山化工厂的职工。2005年11月8日,山东博山化工厂宣告破产。2005年8月9日,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成立,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接收了包括原告姚秀山在内的原山东博山化工厂职工,双方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原告姚秀山缴纳社会保险。后因该公司经营不善,原告姚秀山于2005年9月待岗。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后未向原告发放过基本生活费用。原告姚秀山待岗之后,该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包括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至2016年3月),也由该公司一并缴纳,并未向原告姚秀山进行收缴。2016年3月25日,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特别会议,应到与会股东245人,实到股东196人,委托他人投票33人,会议有效。与会代表用投票表决的方式,87万股权同意,0股权反对,0.4万股权弃权,通过了《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的议案》、《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和《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清算预案的议案》。清算组的成员为本案五名被告。清算预案的基本内容为:“一、公司基本情况。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位于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街道办事处冯八峪1号,始建于1954年,先后经历博山建国硫磺社、博山硫磺厂、博山化工厂、山东博山化工厂等历史沿革。于2005年在区政府的主导下,原山东博山化工厂破产重组成立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股本金92.6万元。其中领导班子5人,持股54万元占股58.31%;另有16人各持1万元,其余224人各持1千元,占股41.68%。在册员工84名,管理332名退休人员和14名职工遗属。公司土地面积73173平方米、其中厂区71307平方米、炸药库1693平方米、秋谷泵房173平方米。二、资产情况。截止2016年2月29日,资产总额2605633.56元,其中:1、流动资产906110.36元。2、固定资产:原值3055293.07元,净值1699523.20元。3、负债情况:负债合计2567913.70元,资产负债率98.55%。三、需清偿债务情况。1、需拨付清算费用:50万元。2、中介资产审计、评估费用(两项):10万元。3、税款(土地、房产):33984.72元。4、职工保险费:946412.07元。5、职工工资:402400元。6、职工安置补偿金:2312037.50元。7、股金92.6万元。8、职工集资款:96708元。9、股份合作制余款:29622元。10、退休职工计生补贴:365445.90元。11、集资款利息:64915.28元。12、职工垫付保险金:38907.20元。13、职工垫付社区费:19550元。14、遗属补贴:1350元。15、1至4级工伤医保费:102195.50元(其中陈立杰4级45个月20132元,张运1级219个月82063.50元)。16、博山农信社贷款:79万元。17、贷款:770472.06元,(其中应付款738426.86元,预收款32045.20元)合计:7500000元。四、职工安置预案。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五、其他事项。1、职工宿舍、退休人员及遗属、党员组织关系转交社区管理。2、公司文书档案,会计账目转交有关部门管理。”同日,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特别会议,应到与会代表84人,实到代表68人,委托他人投票7人,会议有效。与会代表用投票表决的方式,75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通过了《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全员解除劳动合同的议案》和《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安置补偿的议案》。会后,就涉及职工个人利益的清偿项目于公司厂区内进行了为期7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1、员工补偿金明细表;2、职工股金明细表;3、股份合作制余额明细表;4、职工集资款明细表;5、集资利息明细表;6、欠发职工工资汇总表;7、计生补贴明细表;8、社保费未退还余额及个人垫支保险费明细。其中,在员工补偿金明细表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925元,该数额就是该公司根据750万元返还股金、集资款等费用后,剩余数额按照职工的人数、工龄计算所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个人工龄数及发放数额已经一并进行了公示。2016年3月25日,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以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为由,与原告姚秀山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14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博政字【2016】82号文件即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收购原山东博山化工厂四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分局收购原山东博山化工厂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6月16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分局与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以总价款750万元收购土地109.76亩。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将上述750万元按照清算预案进行了分配。但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已经公示的经济补偿金发放数额即27287.50元向原告姚秀山足额发放经济补偿金,而是从中扣除了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计款1497.84元,公司向原告姚秀山实际发放经济补偿金计款25789.66元。2017年1月4日,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清算报告一份,该报告中记载:“截至2016年12月,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实收资本为零,如有遗留问题有股东承担”,落款处有五名股东(即本案五名被告)的签字。2017年1月6日,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核准注销。2016年12月,原告姚秀山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16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基本生活费用;同时要求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原告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核准注销。2017年1月23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书,以“被申请人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经核准注销,其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等人的申请请求。原告姚秀山对仲裁裁决不服,以股东会议中作出的清算报告记载“如有遗留问题有股东承担”为由,就其基本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将朱增义等五名股东列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注销后,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做出承诺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同时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清算方案以及一系列职工个人利益的清偿项目,并依法予以公示。期间,原告姚秀山并未就上述涉及个人利益的清偿项目提出异议,因此,原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和原告姚秀山均应当按照已经公示的清偿项目和数额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同时,公司财产应当优先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并且清偿公司债务等才可以注销。但是,原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在实际发放时未按公示数额足额发放,而是扣除了原告姚秀山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用1497.84元,上述费用在通过的清算预案中并未列明,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现原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已注销,故上述费用属于公司的遗留债务。依据五被告在公司注销时的承诺即“如有遗留问题有股东承担”,原告姚秀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姚秀山经济补偿金差额1497.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公司清算时,对待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并未进行列支,并且,原告姚秀山未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故对于原告姚秀山主张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增义、荆建国、蒋伟芳、赵玉国、冯春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秀山经济补偿金1497.84元;二、驳回原告姚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朱增义、荆建国、蒋伟芳、赵玉国、冯春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原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由被上诉人等共同承担股东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在实际发放经济补偿金时未按公示清算方案以及一系列职工个人利益的清偿项目确定的相应数额足额发放,而是扣除了被上诉人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一审法院因上述费用在通过并经公示的清算预案中并未列明,且后双方就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公司注销时上诉人“如有遗留问题有股东承担”的承诺,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费用问题,双方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朱增义、荆建国、蒋伟芳、赵玉国、冯春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人朱增义、荆建国、蒋伟芳、赵玉国、冯春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灵福

审判员张婷娟

审判员刘宁

书记员:

书记员刘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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