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02民初4958号
当事人:
原告:陈建东,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轶群,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跃华,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与贵州路交汇处(北海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51747R。
法定代表人:李跃华。
被告:北海华盈蒸压加气砼砌块有限公司(曾用名:北海嘉深蒸压加气砼砌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62137487T。
法定代表人:李跃华。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建东诉被告李跃华、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深公司”)、北海华盈蒸压加气砼砌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华、嘉深公司、华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东提出诉求如下:1、判决被告李跃华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李跃华支付利息756800元(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1日计至2019年11月17日止;以后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至被告李跃华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3、判决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海华盈蒸压加气砼砌块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跃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计:1556800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跃华向梁选铁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深贸易公司)、被告北海嘉深蒸压加气砼砌块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海华盈蒸压加气砼砌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深蒸压公司)对被告李跃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被告李跃华出具《借据》给梁选铁,被告嘉深贸易公司、嘉深蒸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跃华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5年12月30日,梁选铁将其对被告李跃华所享有的8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李跃华同意承受并当场在上述《借据》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李跃华作为被告嘉深贸易公司及嘉深蒸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同意被告嘉深贸易公司及嘉深蒸压公司对上述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表示同意。然而至今,被告李跃华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跃华、嘉深公司、华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跃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梁选铁人民币捌拾万元,月息30‰,被告嘉深公司与北海嘉深蒸压加气砼砌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李跃华作为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跃华在该借据上加上“本人要求延期偿还以上借款”,并签字确认。2015年12月30日在该借据上加上“以上债权金额捌拾万元正转让给陈建东”,梁选铁在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李跃华在该借据上加上“同意借款不再计利息,冲抵房款”,李跃华签字确认。
2012年9月11日梁选铁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建东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一个月,即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同日,原告向案外人梁选铁名下账户为“62×××30”的账户分两笔转账共计960000元。
另查明,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跃华。北海嘉深蒸压加气砼砌块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跃华,于2016年6月28日变更名称为北海华盈蒸压加气砼砌块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跃华于2011年10月26日向案外人梁选铁所出具的《借据》实际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所达成的一种合意,另从被告李跃华分别在2014年4月13日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要求延期偿还借款以及于2015年12月30日再次在该《借据》上签字请求“同意借款不再计利息,冲抵房款”的行为可推断,案外人梁选铁实际应已向被告李跃华支付了借款,再结合被告李跃华自身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9月11日案外人梁选铁向本案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0万元,从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96万元,主张另外的4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实际向案外人梁选铁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为此,其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梁选铁将其对被告李跃华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陈建东,同日,被告李跃华亦在涉案《借据》上签字确认请求“同意借款不再计利息,冲抵房款”,被告李跃华对于梁选铁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实际是知情的,为此,本案原告合法受让涉案债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在其受让涉案债权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并主张被告李跃华在于2015年12月30日在涉案《借据》上所书写的“同意借款不再计利息,冲抵房款”一方面系被告单方所写,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另一方面也没有实际冲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为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跃华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深公司以及华盈公司为被告李跃华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因涉案债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担保期,为此并未超过担保期,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嘉深公司以及华盈公司对被告李跃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李跃华须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陈建东;
2、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华盈蒸压加气砼砌块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跃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8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07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王警芳
人民陪审员劳祥凤
人民陪审员苏家莲
书记员:
书记员熊谋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