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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三秀与湘潭江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湘0302民初4017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8-09
案件内容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2民初4017号

当事人:

原告:杨三秀,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湘潭市雨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湘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茵杰。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三秀与被告湘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职工工资合计61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任缝踩一职,被告欠发职工2015年4-5月份的工资,原告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欠发原告职工工资61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工资,被告均拒绝支付,并经镇政府协调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并申请证人李建科出庭作证。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并认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且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三秀系被告**工贸公司职工。2015年5月27日被告停止生产,职工回家。在此之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3月,4、5月份的工资一直未结。2015年6月起,姜畲镇镇政府多次出面调解原、被告纠纷。调解期间被告造表确认了欠付工资的数额,并口头承诺将尽快结清。后原告向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杨三秀2015年4月工资为3341元,5月工资为279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确定被告**工贸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原告2015年4、5月份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求合法、有效。同时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且本案纠纷经镇政府多次调解,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湘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三秀2015年4、5月份工资合计613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湛

审判员左斌

人民陪审员钟正华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陈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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