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45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俊。
委托代理人赵孙富,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春芳。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热轧钢板29.67吨,单价372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110,372.4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预付款,余款付款时间为月结,即交货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3,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供应了29.67吨钢材,货款为110,372.4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合同号XXXXXXXX货款128,742.60元、合同号XXXXXXXX货款110,372.40元、合同号XXXXXXXX货款50,462.50元,被告已付货款48,414元,现欠货款241,163.50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底还清128,742.60元,余款112,420.90元于2015年1月底还清。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安徽某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晨光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月28日“晨光公司”欠被告货款144,399.7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41,163.50元,被告自愿将其对“晨光公司”享有的应收款债权144,399.7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债权后,冲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763.80元,被告另按与原告的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本金和违约金。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转让的应收款金额,原告冲抵被告所欠原告XXXXXXXX合同号项下货款128,742.60元和XXXXXXXX合同号项下货款15,657.10元,被告尚欠原告XXXXXXXX合同号项下货款61,715.3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715.3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61,715.3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
2、送货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实际送货29.67吨,实际货款为110,372.40元。
3、收(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3,000元。
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实际货款金额并承诺分期付款,但未付款。
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晨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债权转让冲抵原告XXXXXXXX合同号项下货款128,742.60元和XXXXXXXX合同号项下货款15,657.10元,被告尚欠原告XXXXXXXX合同号项下货款61,715.30元。
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但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61,715.3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1,715.30元;
二、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61,715.3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0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陆琴
人民陪审员张春红
书记员:
书记员张霜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