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周成富与李文伟、赵世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黔0321民初6357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5-12
案件内容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1民初6357号

当事人:

原告:周成富,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陈义桥,播州区泮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伟,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遵义市汇川区,现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赵世久,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播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成富与被告李文伟、赵世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富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国、陈义桥,被告赵世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文伟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13817.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文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包工头李文伟将泮水镇聚城名都部分工程中的木工承包来做,李文伟招聘了赵世久,赵世久找我做,工资每天120元,赵世久从包工头处领来给我。2014年5月5日,我在工作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由赵世久送我到泮水镇卫生院检查,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到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用全部是李文伟支付的,出院后李文伟又支付我7000元生活费。2014年11月1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成富胸11、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2017年10月2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成富2014年5月5日所受损伤胸11、12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伤残八级。

2015年4月27日,我申请确认与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7日,遵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遵县劳人仲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周成富与被申请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1月10日,我的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2017年8月15日,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遵市播区劳人仲字(2017)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遵县劳人仲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并叫我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前诉。

被告李文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赵世久辩称:不是我叫周成富来做的,是周成富找到我,我介绍周成富到我们班组做的,我们班组的负责人叫何胜利,周成富受伤后,是何胜利叫我送周成富到医院的,后转到县医院后,要交住院费,我打电话给何胜利,由何胜利安排的,我只是介绍人,我没有承包工程,只是在那里做工,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贵州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贵州龙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泮水镇聚城名都项目,并安排冯世波负责该项目,因贵州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承建资质,遂挂靠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6月18日与贵州龙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协议,并由冯世波负责。同年6月28日,冯世波又代表鼎峰公司(甲方),被告李文伟代表中天公司(乙方,该协议首部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遵义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鼎峰公司将“聚诚名都”小区工程发包给李文伟施工建设,但仍加盖中天公司印章。2014年3月,周成富到泮水镇聚城名都工地做工,开始在董正权的班组做工,后因该班组工程完工,没有活做,周成富找到赵世久,经赵世久介绍,到赵世久所在的班组做工,工资每天120元,该班组负责人为何胜利。2014年5月5日,周成富在做工过程中,因搭建的脚手架木板断裂,从脚手架的二层上摔下受伤,受伤后何胜利叫赵世久送周成富到泮水镇卫生院就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到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县医院,赵世久打电话给何胜利交住院费,后由李文伟出面交了住院费,在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李文伟又支付7000元给周成富作生活费。2014年11月1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成富胸11、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2017年10月2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成富2014年5月5日所受损伤胸11、12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伤残八级。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周成富申请确认与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7日,遵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遵县劳人仲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周成富与被申请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1月10日,周成富的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2017年8月15日,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遵市播区劳人仲字(2017)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遵县劳人仲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并告知周成富向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遵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赵世久仅仅是介绍原告到他们班组上班,赵世久本身未承包工程,因此他们之间不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赵世久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李文伟未直接雇佣原告,但从以下两方面看,一是原告做工的工地是李文伟实际承建的,李文伟是实际承建人,原告的劳动成果直接由李文伟享有;二是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一切费用是李文伟承担的,并且原告出院后李文伟还支付了原告7000元生活费。可以推定原告是李文伟雇佣的,他们之间形成了个人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因为做工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从原告受伤的过程来说,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文伟作为承建人,未设置好安全防范措施,为工人提供安全的做工环境,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划分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文伟承担7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455.72元(26742.62元/年×20年×30%),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151440元(120元/天×1262天),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20天,误工费为14400(120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300元(100元/天×23天),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23天×10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150元(23天×50元/天)。5、续医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8605.72元,根据本院的责任划分,被告李文伟应承担132024元[188605.72元×70%],被告李文伟已支付的7000元生活费应予扣除。被告李文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成富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24元。

二、驳回原告周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缓交),由被告李文伟承担535元,原告周成富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吴中伟

书记员:

书记员侯福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