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3554号
当事人:
原告:吴惠英,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圣洁,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周晓东,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周志成,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321889,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7-9层。
负责人:谢俐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吴惠英与被告刘圣洁、周志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惠英申请追加周晓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被告刘圣洁,被告周晓东,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064.7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19时38分左右,原告吴惠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湘杨路“T”字型路口处向北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后侧与沿沙鹿线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刘圣洁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惠英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圣洁与原告吴惠英负同等责任。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圣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晓东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周志成辩称:保险公司未对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三者险免赔这一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
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免赔。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19时38分左右,原告吴惠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湘杨路“T”字型路口处向北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后侧与沿沙鹿线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刘圣洁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惠英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被告刘圣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超过限速标准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吴惠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2018年4月19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8]第6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圣洁、原告吴惠英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18日,原告吴惠英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
另查明,鲁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志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字体。
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
原告吴惠英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064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208150.8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原告吴惠英与被告刘圣洁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就原告吴惠英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圣洁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中规定的“未按规定年检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仅提供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肇事车辆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圣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吴惠英的各项损失合计208150.8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8890.49元[(208150.81元-10000元)×60%]。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18890.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惠英118890.49元;
二、驳回原告吴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转账付款,请支付至原告吴惠英的银行账户(户名:吴惠英,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原告吴惠英负担90元,被告刘圣洁负担1056元。此款原告吴惠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圣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支付原告吴惠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审判长张圣
人民陪审员朱雪江
人民陪审员周国清
书记员:
法官助理史福宜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