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4502号
当事人:
原告:魏萍,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金顺意汽车美容店,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东海大道南光彩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3MA2PHB0N41。
经营者:杨伟,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安徽明珏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魏萍与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金顺意汽车美容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萍的委托代理人姚运胜与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金顺意汽车美容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73166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原告发现自己的皖C×××**车防冻冷却液量不够,将车辆开到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金顺意汽车美容店里。第二天防冻液加满后,车辆开回家,行驶约30公里,将车辆放在家中车库里。2021年6月28日,发现车辆防冻液仍然缺少,又将车辆开到被告店内,被告经检修发现水泵存在漏水情况,便进行维修更换水泵。接到被告车辆修好的通知后,2021年6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丈夫从被告店里取车,行驶至蚌埠市汽车城附近时,车辆出现高温报警且发动机舱出现冒热气情况。原告丈夫将车辆靠边停放,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安排两位员工约半小时到达现场,将车辆启动检查后告知需将车辆开至店内进行检查,后被告员工将车辆开到他人(车之星)修理厂。当天晚上被告知车辆发动机出现高温拉缸受损,需要更换发动机。经安徽中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皖C×××**路虎车发动机受损与更换水泵之间存在关联性,维修费用需要163166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维修合格的车辆交付原告,导致发动机损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金顺意汽车美容店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并不是客观的:原告的丈夫在9:08支付维修之后就已将车辆开走,鉴定陈述的事实是在10:30左右;原告车辆在6月初就到被告处更换过防冻液及加过冷媒,原告车辆之前就因为空调不制冷及出现防冻液缺损的情况,这些都是与发动机过热有关。关于鉴定的论述部分前后自相矛盾。关于费用的鉴定:没有原始发动机采购凭证,与我们的询价相差了5、6万元,这是原告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应是实际支付,本案无须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需要评估的是发动机是否需要更换或维修。原告自己驾驶车辆开出了被告的维修厂到发生发动机冒烟已经过去了一小时四十分左右原告的丈夫一直在驾驶车辆,被告的员工到现场后,只是在原告的丈夫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试车,也只行使了1.3公里,发动机拉缸的责任归结于被告试车的1.3公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魏萍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更换水泵清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在被告处更换水泵经过及支付维修费等事实;
2、鉴定意见及发票,证明车辆发动机受损与更换水泵存在关联性,维修费需要163166元、鉴定费10000元;
3、维修结算单、发票、照片5张,证明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163166元,原告更换新的发动机;
4、照片7张,证明被告将案涉车辆从汽车城开到车之星,并擅自将车辆拆卸。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时间是2021年6月30日9时8分28秒,可以证实原告丈夫在付款之后就将车开出了被告店,这个时间距离原告丈夫发朋友圈时间已经有1小时30分左右;对证据2鉴定意见书、发票三性均有异议,我们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里已经对具体异议提出,详见申请鉴定;对证据3结算单,总的维修成本在发动机上,并没有看到发动机的采购清单,所以不认可,发票、转款凭证也不认可,对照片只是证明有个新的发动机,并不能证明有没有更换;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不是把车辆直接开到车之星,按照原告自己陈述这辆车我们是在进行试车之后发现发动机动力不足,然后停车打电话进行施救过程,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证明原告散热器片存在大量泥饼;
2、朋友圈截图、朋友圈视频,证明在2021年6月30日的10点44分,原告丈夫发了一个视频,并说车辆冒烟是怎么回事;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丈夫在2021年6月30日10点41分联系了被告的维修工,说自己车辆在汽车城有问题,被告维修工在11点20还与原告丈夫进行沟通,这时没有到现场,在11点26分原告丈夫明确表示让被告维修工去修这个车,相当于给了被告拆解车辆的权利,并不是原告所称没有通知他就把车拆了;
4、手机录音资料,证明事情发生后,原告丈夫带人到被告店里商谈,要求被告以66万的价格买这个车,被告以车辆要价高于市场十几万没有要这个车,还能证明原告丈夫自己承认但是开车时一直在接电话,没有发现车辆故障报警,直到引擎盖冒烟才发现。
5、合肥保胜行汽车配件、合肥木之谷询价,证明车辆发动机总成分别报价为7.8万元、9.8万元,被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中总成价格是14.5万元,并没有发动机的采购价格来源,是不真实的;
6、存放在被告处的维修单据(2张),证明原告在2021年6月1日发动机更换了冷媒,6月23日更换了防冻液,能反映出6月23日-6月28日更换防冻液及水箱之前原告的车辆就因为空调不制冷、发动机防冻液缺水的情况,上述情况均影响发动机的冷却及运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聊天记录不完整、不真实,应当提供完整记录,语音转换文字意思也不准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录音三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应该提供完整文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单方询价没有事实依据,询价的主体、对象及过程不真实、不合法,且两份证据均系打印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单据,缺乏真实性,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影响发动机的冷却及运行是被告的主观推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原告名下的皖C×××**车辆在被告处进行维修及更换水泵。水泵更换后,原告丈夫从被告店里将车取走,行驶至蚌埠市汽车城附近时,车辆出现高温报警且发动机舱出现冒热气情况。原告丈夫将车辆靠边停放,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安排两位员工到达现场,经检查车辆因发动机出现高温拉缸受损。
原告魏萍委托安徽中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C×××**车事故原因(发动机受损与更换水泵关联性)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了皖中权机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皖C×××**车发动机受损与更换水泵存在关联性。原告另委托安徽中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C×××**车此次损失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了皖中权机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皖C×××**车此次损失维修费用163166元(发动机总成146666元、辅料3000元、工时费14000元,残值费5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萍因皖C×××**车辆水泵出现故障,将车辆交到被告处修理,被告为其更换了水泵,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车辆发动机受损与更换水泵存在关联性,对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负责赔偿。对于损失的认定,鉴定结论虽给出了具体数额,但其中发动机总成146666元,是指更换新的发动机总成的价格,并不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原告的发动机损失应为发动机受损前的价值减去现在发动机残值的价值,原告对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进行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辅料3000元、工时费14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金顺意汽车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魏萍修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7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3元,减半收取1881.5元,由原告魏萍负担1588.5元,由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金顺意汽车美容店负担293元,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聂雪梅
书记员:
书记员萧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