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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达清与陈景志、黎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桂0821民初2636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1-19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21民初2636号

当事人:

原告:李达清,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志,平南县大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陈景志,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黎俭辉,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思旺镇思旺街(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陈桂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广场旁。

主要负责人:彭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达清与被告陈景志、黎俭辉、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志,被告黎俭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志、被告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达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03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15时20分许,陈景志驾驶所有人为黎俭辉的桂R×××××号大客车在S304省道165KM处(金田水库路段)与邓桂荣驾驶搭载李达清、覃秀娥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达清、覃秀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景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29.91元、伤残鉴定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1583.53元(按广西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48166元/年÷365天×1人×12天)、残疾赔偿金13678.5元(按广西2019年度农村标准计算12435元/年×11年×10%的伤残系数)、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桂R×××××号大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上述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景志、黎俭辉、环球公司赔偿。

被告陈景志、环球公司书面共同辩称: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的合法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黎俭辉赔偿。

被告黎俭辉辩称: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的合法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赔偿。三、其已预支付的5300元,应由原告在得到的保险赔偿款中返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侵权人,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其公司依法依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二、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5329.91元,以实际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2.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其公司不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无异议;4.护理费应为1572元;5.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交通费应凭实际票据,不认可无票据;7.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三、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其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日15时20分许,陈景志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环球公司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往武宣方向行驶,至S304省道165公里0米(桂平市金田水库路段),陈景志驾车追尾碰撞到邓桂荣驾驶搭载李达清、覃秀娥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李达清和覃秀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2日,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508811201900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景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邓桂荣、李达清、覃秀娥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李达清受伤后在桂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继其病情为:1.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3.双侧血胸;4.股藓。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一个月,优质蛋白饮食;2.一个月后回院复查胸部CT;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9年7月26日,李达清向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7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贵港方舟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达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累计6根肋骨骨折,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陈景志是黎俭辉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陈景志正在履行工作任务。黎俭辉是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客车挂靠在环球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此次事故另一伤者覃秀娥就此次事故造成其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以(2019)桂0821民初2799号受理此案,在该案中认定覃秀娥的损失为:医疗费1922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12404.39元、误工费12404.39元、住宿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购买拐杖和轮椅的费用1070元,合计共229222.4元。

事故发生后,黎俭辉垫付了5300元给李达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黎俭辉提供的承包客运经营责任合同书、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有效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依法支持5329.9元;鉴定费1140元,有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家人为农村居民的事实,对原告请求护理费1583.53元(48166元/年÷365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7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往返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确会造成其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29.9元、鉴定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583.53元、残疾赔偿金13678.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共26031.93元。

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陈景志的行为侵犯了李达清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李达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陈景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陈景志是黎俭辉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陈景志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景志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黎俭辉承担;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环球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挂靠人黎俭辉和被挂靠人环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覃秀娥同时起诉至本院,其与李达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损失合计共208173.52元(5329.9元+1200元+192243.62元+94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李达清与覃秀娥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合计共45940.81元(1583.53元+13678.5元+100元+3000元+12404.39元+12404.39元+1000元+700+10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3.68元[(5329.9元+1200元)÷(5329.9元+1200元+192243.62元+940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362.03元(1583.53元+13678.5元+100元+3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7356.22元(26031.93元-313.68元-18362.03元),由人保公司根据商业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人保公司合计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031.93元(313.68元+18362.03元+7356.22元)给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中已获得全部赔偿,黎俭辉和环球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在本案人保公司赔付的赔偿款中返还黎俭辉为其垫付的53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人保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26031.93元给原告(原告李达清在该赔偿款中返还5300元给被告黎俭辉)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俭辉、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洪胜武

书记员:

法官助理何业健

书记员赵华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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