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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7民初835号
当事人:
原告:余文军,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盛,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泽康,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被告:邓玲玲,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文军与被告杨泽康、邓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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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玲玲诉讼的申请,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泽康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同在厦门务工。同年6月23日,被告杨泽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看在老乡份上借给被告。2018年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使用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杨泽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泽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文军借款。2016年6月23日,被告杨泽康向原告余文军出具一张借原告2万元的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约定逾期按日1%计算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至2016年9月底,被告共给付原告4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杨泽康给付的4000元为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偿还的4000元应视为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在本金中予以冲减。被告杨泽康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泽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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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泽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文军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文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泽康负担100元,原告余文军负担50元。原告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7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吴湾
书记员:
书记员朱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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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