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181执257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何峰,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酒店村东升**。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210183315
被执行人何敦兴,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金山路商贸城I期C座405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411182159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何峰与被执行人何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字27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何敦兴应偿还原告何峰借款人民币8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7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5元,由被告何敦兴负担。因被执行人何敦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敦兴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何峰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敦兴的财产线索。
现查明,以何敦兴为被执行人的本院(2016)闽0181执1142号民间借纠纷案件,已查封被执行人何敦兴坐落于福清市龙田镇商贸城一期C区405单元及B区2层243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号:R:R字第**并进入拍卖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何敦兴与本院(2016)闽0181执114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相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两案被执行人相同,且执行标的均为金钱债务,可以合并执行,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6)闽018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执行长薛繁金
执行员曾起贵
执行员沈基东
书记员:
书记员薛正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