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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峰、何敦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6)闽0181执257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8-08-27
案件内容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181执257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何峰,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酒店村东升**。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210183315

被执行人何敦兴,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金山路商贸城I期C座405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411182159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何峰与被执行人何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字27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何敦兴应偿还原告何峰借款人民币8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7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5元,由被告何敦兴负担。因被执行人何敦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敦兴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何峰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敦兴的财产线索。

现查明,以何敦兴为被执行人的本院(2016)闽0181执1142号民间借纠纷案件,已查封被执行人何敦兴坐落于福清市龙田镇商贸城一期C区405单元及B区2层243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号:R:R字第**并进入拍卖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何敦兴与本院(2016)闽0181执114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相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两案被执行人相同,且执行标的均为金钱债务,可以合并执行,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6)闽018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执行长薛繁金

执行员曾起贵

执行员沈基东

书记员:

书记员薛正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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