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刑更447号
当事人:
罪犯宝小卓,男,汉族,1960年3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里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宝小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20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1年3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宝小卓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宝小卓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宝小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20年1月,获表扬奖励七次,结余积分135分。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宝小卓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改造表现,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宝小卓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9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赵元彬
审判员张晓光
审判员冯国富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越希
书记员刘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