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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安阳锐丰砂轮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豫0506民初1794号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23
案件内容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6民初1794号

当事人:

原告: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西段277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男,住安阳市龙安区,系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莹,男,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锐丰砂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商颂大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许秀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岭,男,住安阳市北关区,系安阳锐丰砂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冬,男,住安阳市北关区,系安阳锐丰砂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诉安阳锐丰砂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丰砂轮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秦莹,锐丰砂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岭、张景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天然气费人民币128889.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天然气商业用户,自2001年底开始使用原告所供天然气。自2008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气费,截止2020年9月16日,被告拖欠气费人民币12888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结算所欠气费。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全部诉求。

锐丰砂轮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欠缴燃气费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告自2001年使用原告天燃气,2014年被告计划搬迁,将窑炉拆除,公司己经处于停产状态,在此以前被告一直正常向原告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存在欠缴事实。原告既然诉称被告拖欠气费12万多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双方供气合同、经双方认可的拖欠用气数量和价格清单等证据。如果没有证据单凭一方口述,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向他人主张债权。二、原告请求支付128889.6元的天燃气费的权利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三年。原告请求支付的天然气费发生在2008年至2012年,最后的一笔燃气费已于2013年6月结算。距最后的一笔燃气费结算至今已有七年多,即便被告未付天燃气费,而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其权利,多年来也从未向被告确认、追索、催缴或协商缴费。原告起诉己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安阳市砂轮厂开始使用原告公司的天然气进行生产,成为原告公司的商业用户。2009年,安阳市砂轮厂通过改制成立锐丰砂轮公司,锐丰砂轮公司继续使用原告的天然气。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公司抄表并告知锐丰砂轮公司交费数额,锐丰砂轮公司向原告公司交费。2020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持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账页以锐丰砂轮公司拖欠燃气费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截止2013年3月14日锐丰砂轮公司共欠燃气费128889.6元。

上述事实,有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辅助明细账、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房产证明、厂房办公室使用协议、股东主体资格证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高新区管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锐丰砂轮公司拖欠其燃气费的唯一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财务账页,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锐丰砂轮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公司的该项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即使原告公司主张的欠费事实是真实的,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最后一笔天然气欠费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则其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原告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锐丰砂轮公司抗辩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公司要求锐丰砂轮公司给付拖欠天然气费128889.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9元,由原告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于利军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志娟

书记员尚瑞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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