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2166号
当事人:
原告赵泽明,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赵连杰,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赵宗亮,男,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承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思建,男,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沈秉波,男,汉族,山东海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石修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訾丙林,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明泽、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与被告毕思建、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范延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世海、人民陪审员邢仁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杰,被告毕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深秉波、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訾丙林、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共同诉称:2014年4月28日9时53分,被告毕思建驾驶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所有的鲁AA6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工业北路BRT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北路133号路灯杆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宗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宗祥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毕思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宗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毕思建、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三原告作为赵宗祥的家属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4376元、医疗费171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4485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400574.2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万元,剩余280574.2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90%的比例赔偿252518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毕思建、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毕思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92839.42元及护理费4350元。
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交通事故鉴定结论未认定被告毕思建超速。原告各项损失有证据的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通事故鉴定结论未认定被告毕思建超速。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各条件下,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4月28日9时53分,被告毕思建驾驶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所有的鲁AA6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工业北路BRT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北路133号路灯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宗祥发生相撞,造成赵宗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赵宗祥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自2014年4月28日起共住院治疗28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6日死亡。期间,三原告为赵宗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9990.7元。被告毕思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2839.42元及护理费4350元,该款项由陈贞替被告毕思建代付。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4)第002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思建超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规走公交车道的违法行为相比行人赵宗祥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通过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过错程度较重,确定被告毕思建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赵宗祥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AA61**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所有,被告毕思建系该公司司机。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该车辆于2013年12月17日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就该车辆所投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70%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还查明,死者赵宗祥生于1943年1月13日,生前一直未婚,未生育子女,其父母已先于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过世。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系赵宗祥的兄弟且系其生前仅有的近亲属,原告赵泽明系原告赵宗亮的长子,与赵宗祥为叔侄关系。2001年1月6日,原告赵泽明与赵宗祥签订赡养协议一份,约定赵泽明承担赡养赵宗祥的义务并与赵宗祥共同生活,赵泽明是赵宗祥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该协议由原告赵泽明、赵宗祥签字捺印,并由同村村民赵宗良、赵华远参与协调及证明并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赡养协议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法医学检验报告一份及被告毕思建提交的收到条一份、保险单两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毕思建超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违规走公交车道的违法行为与死者赵宗祥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通过的违法行为共同作用而发生,且交警部门依法所作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毕思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宗祥负次要责任。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虽辩称山东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认定被告毕思建超速行驶,对事故认定书所作责任不予认可。但本院经审理认为,山东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未记载被告毕思建超速行驶,并不能否定和推翻交通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且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故对以上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毕思建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其作用明显较大,过错严重程度较重,而死者赵宗祥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未走人行横道而横穿道路,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其应就自身过错行为适当减轻被告毕思建20%的责任,被告毕思建因就其过错行为承担8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作为死者赵宗祥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事故的相关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请求。原告赵泽明虽为赵宗祥侄子,但其与赵宗祥早在2001年即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且共同生活近14年,全部承担了对赵宗祥的赡养义务,在赵宗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亦积极参与救治和丧葬事宜,且其作为原告赵宗亮的长子,在本案诉讼中就赵宗祥因事故所受损害,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共同向相关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请求,并未重复或分割主张权利,故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其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AA6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相应保险限额及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因被告毕思建系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715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其共计花费109990.7元,其中若扣除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后,余额为99990.7元,再按80%责任比例计算后为79992.56元,现被告毕思建所提交的收条可以证实其已垫付医疗费92839.42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2846.86元,故对原告所主张医疗费17151.28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要求各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的诉讼请求,其按每日3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赵宗祥实际住院28天,故本院依法认定84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赵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各原告作为其亲属亦因其死亡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鉴于赵宗祥自身存在过错,而被告毕思建驾驶被告交运济南章丘公司的车辆因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54376元的诉讼请求,因死者赵宗祥生前已与原告赵泽明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与原告赵泽明共同生活,同时结合事故发生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大辛庄,再综合原告提交的赵明泽于1998年6月8日在王舍人街道大辛庄郭兆南处购买房屋的协议、委托书以及郭兆南于1995年3月24日从大辛庄村委会购买房屋的协议书,可以形成相应的证据链,证实赵宗祥生前系随原告赵泽明共同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大辛庄居住生活的事实,且因该街道属济南市城镇行政区划范围内,故原告就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9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部分伤残赔偿金25437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后,再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8063元,剩余10%即15438元由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承担,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要求各被告赔偿丧葬费23193元的诉讼请求,其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就该部分丧葬费23193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已满,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6235元,剩余10%即2319元由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承担,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要求各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赵宗祥于2014年5月26日死亡,原告赵明泽、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作为赵宗祥的亲属,直接参与赵宗祥的殡葬事宜符合情理和习俗,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收入减少及交通费用花费的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三人6天,确认139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76元,剩余10%即139元由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承担,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要求各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和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1000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赵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8天,处理丧葬事宜6天,其亲属前往医院和处理相关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花费符合客观实际和生活实际,故本院就以上两项交通费酌情认定共计12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40元,剩余10%即120元由被告交运集团章丘分公司承担,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死亡赔偿金100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死亡赔偿金108063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丧葬费16235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76元。
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交通费840元。
以上所判一至七项,共计236954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死亡赔偿金15438元。
九、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丧葬费2319元。
十、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9元。
十一、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交通费120元。
以上所判八至十一项,共计18016元,限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二、驳回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8元,分别由原告赵泽明、原告赵连杰、原告赵宗亮负担2808元,由被告毕思建、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范延辉
代理审判员陈世海
人民陪审员邢仁全
书记员:
书记员杨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