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6738号
当事人:
原告:杨明德,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杨明红,女,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杨明霞,女,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杨明胜,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清,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夕才,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蓉,江苏执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5幢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35303002T。
负责人:谈文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
负责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安怡,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德、杨明红、杨明霞、杨明胜诉被告滕夕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19日、2020年3月31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杨明胜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滕夕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其是死者鲁形兰的子女,鲁形兰的配偶先于鲁形兰去世。2019年2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滕夕才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别桥集镇至周家湾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尖只村处,撞到前方车行道内的行人鲁形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形兰和滕夕才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形兰和被告滕夕才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鲁形兰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苏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鲁形兰由于该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324.52元(不包括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4天*50元)、营养费1640元(164天*10元)、护理费20824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6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68090.52元中的268854.30元。
被告滕夕才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鲁形兰在发生事故时患有老年痴呆,当时其系横穿马路,原告作为鲁形兰的家属,应对其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鲁形兰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鲁形兰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入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鲁形兰存在脑萎缩、脑内多发腔隙性梗死灶可能,出院时的状态为病情好转稳定,同年8月1日鲁形兰死亡,故本答辩人认为鲁形兰从溧阳市人民医院出院时病情是好转的,鲁形兰的死亡是因其家属不积极治疗、护理不当造成的,且其自身也存在脑萎缩等疾病;即使认定鲁形兰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我方认为也仅是轻微因素。事故发生后本答辩人已支付鲁形兰医药费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在庭审中一一发表。
被告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相应病历资料显示鲁形兰并没有相应的致死损伤,同时,根据郎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鲁形兰家属是要求出院,医院告知家属患者多发伤无法正常进食,且需长期卧床,出院后易出现肺部感染、褥疮等甚至威胁生命,家属表示知情愿意承担出院风险并有签字为证,郎溪乐宇康护理院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中有骶尾部褥疮、全身营养不良,没有相应材料证实死者死亡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他意见质证中发表。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本次事故中第三人垫付医疗费20112.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是死者鲁形兰的子女,鲁形兰的配偶先于鲁形兰去世。2019年2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滕夕才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别桥集镇至周家湾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尖只村处,撞到前方车行道内的行人鲁形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形兰和滕夕才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形兰和被告滕夕才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滕夕才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
事故发生后鲁形兰当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患者既往有老年痴呆,使用尿不湿,于同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失血性休克、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腹腔积血、创伤性盆腔积液、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手第2.3.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颅内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萎缩、脑白质变性,脑内多发腔隙性梗死灶可能。病情好转,转院,加强营养。花去医疗费71558.32元(不包括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20112.55元)。
2019年3月13日鲁形兰入郎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恢复期,脑萎缩,左下肢具固定在位。因家属要求于同年3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038.60元。
同年7月12日鲁形兰入郎溪县乐宇康护理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患者在郎溪县中医院治疗,病情未得到改善,因家属经济条件有限,被迫出院回家休养,出院期间恢复较差,饮食不佳,全身营养较差,消瘦慢××容,在家长期卧床至骶尾部破溃伴肌肉萎缩加重。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期、骶尾部褥疮、全身营养不良。因经济原因沟通协商后于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加强营养、多翻身换药防止褥疮感染、定期复查。花去医疗费3727.60元。鲁形兰于同年8月1日死亡,由郎溪县乐宇康护理院出具死亡证明书,该死亡证明书载明,因车祸外伤并无法进行手术,长期卧床并饮食不佳,多器官功能衰竭。但证明书同时证明,该证明书仅为注销户口使用,不作为死亡原因证明。
以上合计发生医疗费102437.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滕夕才支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护理费3440元以及原告杨明霞护理费17384元,合计20824元。原告为证明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护理费3440元,提供:2019年2月18日彭来风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护工收到护理费200元;2019年3月10日马来娣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鲁形兰护理费(2019.3.7至2019.3.10止)共4天,每天160元,合计640元;2019年7月31日汪为花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鲁形兰护理费(200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20天每天130元,合计2600元。另外原告提供杨明霞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自2019年2月18日至7月31日共计164天其和家人及护工共同护理鲁形兰,该部分按照106元每天主张护理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滕夕才、支公司质证认为,鲁形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鲁形兰的死亡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故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在乐宇康护理院治疗褥疮、营养不良产生的费用3727.60元;住院天数认可15天,乐宇康护理院住院天数不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106元每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首先已支付部分证人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认为如果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应当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交通费认可5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鲁形兰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二人护理不申请鉴定。原告申请对鲁形兰的死亡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鲁形兰的死亡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鉴定,因缺乏鲁形兰尸体解剖及病理学检验报告,故其死亡的确切原因不明。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完成委托任务,故不予受理退回鉴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鲁形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鲁形兰死亡后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索赔的权利依法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原告享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滕夕才和鲁形兰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滕夕才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2437.07元,其中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20112.55元。被告提出应扣除在乐宇康护理院产生的费用3727.60元,因该费用基于鲁形兰康复治疗而产生的治疗费用,属于鲁形兰病情需要产生的,故不应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对鲁形兰在乐宇康护理院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因鲁形兰在乐宇康护理院住院治疗系病情需要,故该住院天数不应扣除。3、营养费1640元。从鲁形兰病历记载,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最后一次住院病历载明鲁形兰全身营养状态较差,证实鲁形兰从事故发生到死亡前确需营养,故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4、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均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鲁形兰的死亡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故对基于死亡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不予认定。5、结合鲁形兰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6、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鲁形兰的病情需要二人护理,故仅应支持一人护理。护理期为事故发生至鲁形兰死亡之日为止。从鲁形兰的病历反映,事故发生后其陆续住院,中途虽有未住院期间的情况发生,但该期间其一直是处于因事故多发伤恢复期,脑外伤后遗症期,故应考虑需要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人到庭作证,故对该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6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计17384元。以上合计各项损失为125161.07元,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8884元,鉴于被告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其尚应支付18884元;余款96277.07元由被告滕夕才按责承担60%(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57766.25元,鉴于其已支付12000元,尚应支付45766.25元。鉴于第三人垫付医疗费20112.55元,该款由上述原告返还给第三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中的18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滕夕才尚应赔偿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中的的4576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上述原告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11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3元,由原告负担4052元,被告滕夕才负担907元,被告支公司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3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虞建华
人民陪审员涂华洪
人民陪审员石国林
书记员:
书记员史丹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