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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粤1581刑初463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2-21
案件内容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581刑初46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1年04月02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无业,住陆丰市。2011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3日因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与同案“阿石”(身份不明),于2016年9月5日晚上7时许,一起到陆丰市陂洋镇双坑四村幼儿园后面余某家,乘夜间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余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棕色电喷“羊仔”摩托车窃走,赃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窃后,赃车由被告人余某甲以人民币2250元买下自用。2016年9月7日,群众将被告人余某甲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追回的赃车已归还失主余某。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竟敢乘夜间无人之机,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在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9时许,同案人“阿石”(另案处理),窜到陆丰市陂洋镇双坑四村幼儿园后面被害人余某家,乘夜间无人之机,撬门入室,当发现被害人余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羊仔”摩托车时,即通知被告人余某甲到现场一同将该车推出窃走,赃车由被告人余某甲以人民币2250元向“阿石”买下自用。2016年9月7日,被告人余某甲驾驶该车到揭阳市惠来县葵潭镇时,因车辆故障到一间摩托车修理店维修时,被在此处守候的被害人余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追回的赃车已归还被害人余某。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型号WH110T,2006年6月生产,市场二手车价格,价格认定结论:总价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陆公陂洋受案字【2016】24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公安局陆公立字【2016】676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余某甲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8张、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9月5日21时许,陂洋派出所接110指令陂洋镇双坑幼儿园后余某的住宅被人入室盗窃。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勘察。经勘查,发现该住宅的柴门的门闩锁被撬坏,大门口一张红色脚垫上面有一把铁锤及一支扳手,不锈钢门的门锁被撬坏,室内左侧厕所的不锈钢防盗网被拆掉倒落在地上,厕所的一扇玻璃窗被拆掉,没有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及证据。并现场予以拍照。扣押的赃车已发还被害人余某。

3.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定[2016]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型号WH110T,2006年6月生产,市场二手车价格,价格认定结论:总价格人民币4500元。

4.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6年9月7日被抓获。

5.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4月2日等基本情况。

6.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1)揭惠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7.广东省惠州监狱(2015)惠狱释字第114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8.被害人余某陈述:2016年9月5日21时,我邻居余某乙发现我家大门敞开着,室内却没有开灯,便马上电话告诉我,我听说后,马上回家中,经查看,发现我家的柴门锁被撬坏,厕所的不锈钢防盗网被撬开倒落在地上,厕所的一扇玻璃窗被人拆掉,家内的一辆棕色“电喷”羊仔二轮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视频监控录像看到两个可疑男子,但无法看清楚其原貌。

9.被告人余某甲供述:2016年9月5日19时许,在QQ聊天时,收到朋友“阿石”的信息,他说:有一辆摩托车卖给你。我回答说:先要看一下摩托车的状况。“阿石”说:“好的,那么你到双坑幼儿园后面来,沿着旁边的荔枝园走就到了。”我按照其指定的位置,在双坑幼儿园后面一户人家找到“阿石”,当时我看到那户人家的门户时敞开的。“阿石”站在室内指着一辆摩托车对我说:就是这辆摩托车。还说车暂不能发动,要我帮忙推出去。我们共同把车推出室外后,我就给他2250元,他接过钱之后就离开了现场。我把车推到旁边荔枝园,然后徒步到双坑桥头钟某丙儿子,绰号叫“瘸子”的家中,叫“瘸子”过来帮忙推车,推到“瘸子”的家中暂时藏起来。我把车的车板卸了下来。2016年9月6日下午,我换了电门锁,将偷来的摩托车修好,可以发动后,于2016年9月6日17时许,开着这辆摩托车到葵潭镇兜风,车又不能发动,就推到一间熟悉的摩托车维修店,并要求以该车更换另一辆摩托车,老板同意。2016年9月7日10时许,“瘸子”找到我说:“马上把那辆盗来的摩托车还给车主,否则要出事了。”于是我跟“瘸子”回到我换车的那间摩托车维修店,车主已经在那里等候,接着我就被车主等人扭送到陂洋派出所。我不知道“阿石”的具体姓名,只知道他是汕尾华侨人,不知其手机号码,只知道其QQ号是27×××16,QQ名为“一枝梅”。我知道那是一辆盗窃来的车,我想赚点钱,所以与“阿石”将车推走,并向他购买,准备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被告人余某甲对相片3张指认证实,相片中的摩托车是2016年9月5日我与“阿石”盗窃的摩托车;相片中的地点是其与“阿石”实施盗窃的房屋;视频截图中右边男子是其本人,左边男子是“瘸子”。

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告人余某甲辨认出7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瘸子”钟木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具有以下的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

1、入室盗窃摩托车一辆,价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2、累犯;3、坦白。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陈铁生

审判员陈壮雄

代理审判员张丽涛

书记员:

书记员刘建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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