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21民初239号
当事人:
原告:刘福亮,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赫英民,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满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二密营业部负责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福亮与被告赫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被告赫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17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赫英民雇佣原告到西江镇、东来乡、光华镇、二密镇等地架设移动宽带电线杆,约定2017每天工资150元,2018年每天工资200元。原告一直工作到2018年7月22日,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23300元(包括原告为被告垫付开车的油费700元),原告借支6000元,现尚欠17300元。
赫英民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西江、光华、东来的工程都是我朋友经我手牵线承包的移动工程,西江和东来的工程前期是二力子和张老六的活,后期烂尾我介入的,还用的这五个人和其他人。刘福亮我认识,工是王某记的,后期的活我也没有说不给他们开资,需要等到验收后,钱先到我手里我把钱给王某,按照王某的记工再发到每个人手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赫英民雇佣刘福亮先后在西江镇、东来乡、二密镇等地架设移动宽带电线杆。赫英民施工期间,责成王某(本案证人)记工,约定刘福亮每天工资150元,刘福亮共计施工132天,劳务费共计19800元。施工期间刘福亮垫付油款700元。赫英民已预支工资6000元,现尚欠刘福亮劳务费及油款共计1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并结合刘福亮提供的记工单复印件和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及其庭后提交的记工单,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合同内容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可以口头,也可以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赫英民庭审中认可“以王某的记工为准”,因刘福亮提供王某的记工单,故刘福亮与赫英民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刘福亮向赫英民提供劳务,赫英民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因刘福亮提交的记工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018年每天工资200元,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福亮每天工资均按王某的记工单上记载的150元计算。赫英民未履行给付尚欠劳务费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刘福亮要求赫英民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赫英民应给付刘福亮尚欠劳务费及油款共计1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赫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福亮劳务费及油款共计145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刘福亮负担35元、由赫英民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兰秀文
书记员:
书记员孙明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