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6933号
当事人:
原告:陈某1,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陈某2,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22日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住房屋租金(儿子18周岁之前,现年14岁)、抚养费每月4000元,因婚内房屋出售收入全部被告占用,离婚时约定被告将其中150万元归还给原告,并约定了支付日期,离婚后,被告为逃避支付租金和抚养费,将儿子接走,约定的房屋出售收入150万元也分文未还;被告两次应付而未付款项,不守诚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因婚姻延续期间原告为被告担保以及贷款达100多万,大部分借款也由原告归还和筹借,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在离婚后的生活举步维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支付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补偿款共计150万元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3.14万(其中15万已经延期2年,55万已经延期22个月,以年息2.4%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共计壹佰伍拾叁万壹仟肆佰元整(RMB1531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2辩称:离婚协议没有经过公证,是私底下写的。当时上面写的是基于对小孩与原告的保护,这份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署备案《离婚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倾其所有工资、奖金收入为男方所用,婚内共有房产出售后,经协商,男方同意折合人民币共计150万元,首笔15万需在2018年8月15日前存入女方账户。2018年10月30日前汇入55万元,剩余80万男方承诺于离婚手续办理后3年内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认婚内共有房屋已出售,且上述150万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主张协议未经公证而无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在婚内共有房产出售后,同意支付原告人民币共计150万元,并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在协议约定的婚内共有房产出售后,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的70万元款项的诉请,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剩余80万元,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于离婚手续办理(2018年6月22日)后3年内付清,因尚未到支付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8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利息,因被告确未在约定日期支付款项,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但本院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5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其中15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其中55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9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889元,被告陈某2负担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赵晓岑
书记员:
法官助理赵益菲
书记员许佳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