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刑初43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纯生,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鸵鸟墨水有限公司返聘员工,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居住地。2021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211年1月22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1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高明,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纯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纯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纯生与被害人李某同在鸵鸟墨水厂工作。2020年11月25日13时许,二人在车间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劝开后,李某用铁管击打刘纯生头部,刘纯生遂使用六方扳手进行还击,造成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擦伤、口腔黏膜破损,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纯生头皮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刘纯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纯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纯生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刘纯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纯生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物证照片;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朱某、刘某、王某、杨某证言;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刘纯生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纯生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害人收取被告人刘纯生赔偿款的凭证;被告人刘纯生的供述、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纯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纯生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纯生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纯生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纯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纯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曹紫剑
书记员:
书记员王盼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