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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7凌光胜与李洪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0582民初255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5-25
案件内容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2557号

当事人:

原告:凌光胜,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桢,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星,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翔,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伟,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凌光胜与被告李洪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桢、被告李洪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材料款人民币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李洪翔与凌光胜在塘市派出所签订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一份,确认江苏嘉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凌光胜工程款36.8万元,由李洪翔分批次支付。现李洪翔至今付了16万元,余款20.8万元尚未支付。

被告李洪翔辨称:该款并不是由李洪翔所欠,而是由江苏嘉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结欠,只是因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因个人原因无法出面而代为委托其父亲即李洪翔出面负责收尾工作,签署人民调解协议口头登记表,只是一种代理行为,被告从未做出本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具体协议的款项中李洪翔表示在收到开发区工程款后付清,是一种收到后代为转交的意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李洪翔与凌光胜在塘市派出所签订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一份,内容如下:2015年10月29日上午11:00左右,江苏嘉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李松与供应商凌光胜在西溪花苑会所、旗杆花苑会所、沙洲湖创业园工程、人才公寓及食堂工程供应的水电材料款发生纠纷,已经双方确认材料款36.8万元,具体以对账单为准,由于李松现在无法联系,由李松父亲李洪翔在负责收尾工作,处理工程款纠纷事宜,凌光胜把西溪会所及旗杆花苑会所门锁掉,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进行施工,现双方要求塘市派出所调解处理。经调解工作,双方当成一致协议。1、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凌光胜采用锁门的方法是违法的,今后不能采用的类似的违法方式进行讨要材料款,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2、今天李洪翔付给凌光胜1万元。3、在2016年1月31日前李洪翔收到张家港开发区工程款后支付凌光胜15万元。4、余款20.8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李洪翔收到张家港开发区工程款后付清,双方不再有任何纠葛。该协议落款处李洪翔、凌光胜签名,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该协议签订之后李洪翔支付了16万元,余款20.8万元尚未支付,凌光胜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载明的内容证实,李洪翔同意对李松、江苏嘉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凌光胜的债务36.8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且凌光胜同意,故该债务承担行为合法有效,李洪翔应当承担上述36.8万元的付款责任。现李洪翔已经按照协议第2、3条支付了1万元、15万元,余款20.8万已届清偿期,凌光胜要求李洪翔立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洪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光胜款项20.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8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李洪翔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洪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员李倩

书记员:

书记员张勤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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