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洛刑执字第758号
当事人:
罪犯张开波,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安龙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开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一次,共减刑一年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张开波自2006年10月份以来,参与了以张彪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影响了周边农村的社会生活秩序。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份期间,张开波伙同刘龙付、张彪等人分别结伙在安林公路水冶段、河北省岳城水库大坝、安阳市龙安区庙子岭、安阳市善应镇等地抢劫作案10余起。其中该犯参与6起,抢得现金6700元、手机6部。该犯系主犯。
罪犯张开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9月30日,共受表扬8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6/7。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开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开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武晓畅
书记员:
书记员李争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