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李世高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鲁刑初字第24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5-22
案件内容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6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鲁甸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岳松,云南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人李世高,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日,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鲁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兴,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字(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高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以要求被告人李世高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凡、刘仁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松、被告人李世高及其辩护人王永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3时30分许,鲁甸县十二社8号的李世高到暂住在金家院子社的曾某1(另案)家中找曾某1,不久后两人在曾某1家堂屋中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李世高用菜刀将曾某1颈部砍伤,随后曾某1和其妻李某1将李世高按在家中的沙发上,将李世高手中的菜刀抢夺过来,李某1在抢夺菜刀过程中,左手被划伤。曾某1用抢夺过来的菜刀将李世高面部、左肩胛、胸部等部位砍伤,用斧子将左下肢砍伤。2013年6月24日,经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李世高所受损伤为重伤,李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移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李世高供述;被害人曾某1陈述;证人李某1、曾某2、周某、李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及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高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用菜刀将曾某1脖子砍致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三至五年内判处有期徒刑。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诉称,被告人李世高深夜到其家中以拉木料来解破为由将其脖子砍伤,为此,要求被告人李世高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46516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10张(合计人民币57059.72元)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李世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认为,自己在武某3家赌钱输光后,便送妻子回家,后自己就来到曾某1家索要10000元借款,在交谈中,曾某1及其妻不但不还欠款,反而提板凳及菜刀打自己,自己被曾某1之妻李某1用菜刀砍了右边脸上两刀、左手背一刀,自己将菜刀抢过来就砍了曾某1的脖子一刀,之后感到头部被打了一下,便晕倒在地。其辩护人认为,曾某1的陈述与李某1的证言之间前后不一致,且与在现场提取的两把菜刀相矛盾;被告人李世高划伤曾某1的脖子一刀的行为属防卫行为,且曾某1有重大过错,因曾某1及其妻子也用菜刀、斧子将李世高砍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高犯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建议宣告被告人李世高无罪。对于民事赔偿,被告人李世高表示曾某1先对其赔偿,其才赔偿曾某1。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晚饭时,被告人李世高在家喝了一碗白酒,后驾驶摩托车载着其妻窦某到村民武某3家又再次喝酒并翻金花(赌博),待自己的钱输光后,又向在一起赌博的武某2、武某3共借人民币2000元再次输光。2013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世高便驾驶摩托车载着其妻回到家中,休息片刻后,于2013年2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世高又独自从家中步行到租住在大水井村金家院子社被害人曾某1的住处,敲门进入已经入睡的被害人曾某1家中。之后李世高在曾某1家堂屋里与曾某1交谈过程中,趁曾某1不备持菜刀将曾某1颈部砍伤,曾某1之妻李某1闻声从卧室出来与李世高一阵抓扯后将李世高按在家中的沙发上,被害人曾某1持菜刀将李世高面部、左肩胛、胸部等部位砍伤后,又持斧子将李世高左下肢打伤。案发后,曾某1与李世高一同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曾某1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1天,之后又分别在昭通市中医院住院22天,在鲁甸县卫生院住院1天,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治13天,共用去医疗费57059.72元。2013年6月24日,经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李世高所受损伤为重伤;李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1之颈部疤痕增生挛缩致颈部活动障碍属伍级伤残,右面颊疤痕、右鼻翼缺损畸形属拾级伤残,咽喉损伤发音及言语困难属捌级伤残、咽喉修复术后吞咽受损属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陆仟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世高经济条件差,欠有外债,且好赌博,为人较差;被害人曾某1平时为人正直,有经济收入,不会赌博,与人无矛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13日4时27分,周某用电话向江底派出所报案,鲁甸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25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世高系民警在其家中拘传到案。

3、被害人曾某1陈述,证实自己在大水井租房解木料,案发当晚,李世高来家中称他白天喊卯方方拉了十几颗漆树来堆在其家后面解破,等会儿李某2还要拉一车来,其就与李世高出门外查看并没有白天拉来的木料,回到屋里后其就拨打李某2的电话,刚拨通电话还未讲话,李世高就从身后用菜刀划其脖子一刀,在与李世高抢菜刀时,妻子李某1闻声从卧室出来与其一同将李世高按倒在沙发旁,后李某1骑在李世高身上按着李世高,其就用菜刀朝李世高的脸部砍了两刀,又用斧子及斧子把打击李世高的腰部和下肢。

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自己起床后就看到李世高把曾某1按翻在地上,手里提着一把菜刀,曾某1的脖子出血了,自己赶忙过去揪住李世高,并把李世高按翻在地,自己和李世高抢菜刀过程中左手还被菜刀划了一下,才把菜刀抢过来。曾某1就叫自己把菜刀给他,后自己又把李世高扭按在沙发上,按着李世高的头,曾某1就用抢来的那把菜刀往李世高身上砍,自己赶紧叫曾某1不要砍了,曾某1又砍了两三下。后自己转身又看到曾某1用家里的斧头把打击李世高的脚杆,自己看到的时候斧子只有把把没有头。

5、证人曾某2(曾某1之女)证言,证实当晚已经入睡,其起床后看见其父曾某1的脖子出了很多血,其母李某1与其父曾某1正在和李世高抢菜刀,李某1左手就被刀子划伤。李某1把李世高按翻在沙发上,曾某1就用菜刀砍李世高的脸和脑壳,其赶忙到外面打电话给曾某3。回到屋里后其又看到曾某1正在用斧子打李世高的脚,斧头掉在地上,曾某1又捡起斧头把把打李世高头部的事实经过。

6、证人周某、曾某3证言,证实2013年2月13日4时许,曾某1之女打电话来说,曾某1被李世高宰翻了,之后他们到曾某1家,看到曾某1脖子上全是血,曾某1家妻子扑在李世高的身上按着李世高,我们就报警,并打120救护的事实。其中曾某3还证实,李世高平时好赌,为人差,游手好闲的,无经济。曾某1是一个善良、朴实的人,又是木匠,他家的收入还是可以的。且有证人吴某、杨某1、祖某、但某证实与之相印证。

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案发那天凌晨4时左右,曾某1打过一个电话给自己,接通电话后,对方无人讲话,电话就挂断,大约过了半小时,曾某3就打电话说,李世高在曾某1家发生打架,喊我去看一下,我到曾某1家后,看到李世高和曾某1都被砍伤了,之后,自己就和救护车一起送二人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

8、证人李某3(县医院医生)证实其到达现场后,看到一屋子都是血,进门的左边坐着个中年男子,脖子受伤,用方巾简单地包扎着,满身是血,这个人的气管被割开,有气体外溢,已经不能发声讲话,但神志清醒。面前爬着另外一个中年男子,也全身是血,我翻过来看后,呼吸和神志正常,之后我们紧急处理后,直接用救护车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

9、证人武某1、武某2、武某3、柏某、杨某2证言,均证实2013年2月12日晚与李世高在武某3家翻金花赌钱,李世高的钱输光了还向武某2借了1500元、向武某3借了500元输掉,大约13日凌晨2时左右,李世高才骑摩托车托着他妻子回家的事实。且有证人窦某证言与之相印证。

10、证人李某4、钟某证言,证实李世高还借有他们两人钱未还的事实。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从现场提取粘附褐色斑痕的菜刀二把;提取粘附褐色斑痕的斧头和斧头把一根。

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世高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后,确认案发现场位于鲁甸县金家院子社曾某1的租住房的堂屋内。有本案被害人曾某1及证人李某1的现场辨认与之相印证。

13、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曾某1家房屋内北墙下一火炉顶部西北侧现场提取的菜刀经曾某1、李某1、曾某2辨认后,均确认该菜刀是自己家里平时用的菜刀,曾某1还确认其没有用这把菜刀砍过李世高;在曾某1家租房内东墙下摩托车后座上现场提取的菜刀,经曾某1、李某1辨认后,均确认该菜刀是李世高用来砍曾某1脖子的菜刀,也是曾某1用来砍伤李世高的菜刀;在曾某1家租住房内东墙下摩托车后轮处提取的斧头和在西墙火炉东侧提取的木棒,经曾某1辨认后,确认该斧子是自己家里平时用的,也是案发当晚李某1按着李世高,其用来砍伤李世高的斧子。经李世高辨认后称,作案工具只知道是其中一把菜刀,但认不出是哪一把菜刀。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曾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李世高所受损伤为重伤;有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与之相印证。李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5、物证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的木棒、斧头及住房北墙火炉西北侧提取的菜刀一把均检见人血,系李世高、曾某1、李某1所留。(2)、在曾某1家住房内摩托车上提取的菜刀一把,住房中北墙西侧门洞东侧墙上提取的褐色斑痕均检见人血,系李世高、曾某1所留。(3)、在曾某1家住房南墙下沙发东端上绿色被子上侵润状褐色斑痕、距南墙2.0米、距西墙1.2米处地面上黑色防寒服上提取侵染状褐色斑痕及南墙下沙发西端出红色枕头上提取侵染状褐色斑痕均检见人血,系李世高所留。(4)、在曾某1家住房南侧门处地面上侵染状卫生纸上的褐色斑痕检见人血,系曾某1所留。

1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世高的身份情况。

17、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证实曾某1分别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1天,在昭通市中医院住院22天,在鲁甸县卫生院住院1天,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治13天,共用去医疗费57059.72元。

1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曾某1之颈部疤痕增生挛缩致颈部活动障碍属伍级伤残,右面颊疤痕、右鼻翼缺损畸形属拾级伤残,咽喉损伤发音及言语困难属捌级伤残、咽喉修复术后吞咽受损属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陆仟元。

19、被告人李世高对其持菜刀将被害人曾某1砍致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菜刀将被害人曾某1脖子砍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酌情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高辩解其“砍伤曾某1的脖子是被曾某1之妻李某1砍伤其脸部后,才抢过菜刀砍伤曾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世高划伤曾某1的脖子的行为属防卫行为,请求宣告被告人李世高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世高深夜进入被害人曾某1家中,并持菜刀砍伤曾某1颈部,当场使曾某1咽腔断裂、气体外溢,已危及生命,且语言不清,不能发声讲话。被告人李世高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公安机关案发后及时取证,询问了李某1和曾某2,其二人证言客观真实,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世高对伤害原因及过程并未如实供述,其辩解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的为:医疗费570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2964元、误工费2964元,交通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68537.72元。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李世高酌情从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世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世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菜刀、斧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高永军

审判员李兴山

人民陪审员陈太瑜

书记员:

书记员邵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