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建民与王金风、李廷水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6)内0724执17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6-06-22
案件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内0724执1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哈建民,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金风,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
被执行人李廷水,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哈建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金风、李廷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哈建民122222.16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被执行人王金风、李廷水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全面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金风在邮政储蓄银行领取的工资收入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金风的工资收入131183.16元(含执行费1841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哈建民。
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孟晓玲
审判员单志刚
审判员涂宝林
书记员:
书记员朝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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