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81民初4597号
当事人:
原告:牛恩民,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项鑫淼,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婷,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红叶,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审理经过:
原告牛恩民诉被告张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恩民的委托代理人项鑫淼,被告张红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牛恩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561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17.76%/年。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80000元完成交付。原告亦是以80000元作为初始本金进行主张。借款期限内,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详见计算清单)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2165元;2、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46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叶辩称:我是和XX公司签订的合同,签合同时从未见过牛恩民,借款合同只有最后一页是我签字,其他均不是我签字,我是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不是与牛恩民,我是跟XX借款,合同上签订的是97561元,但实际打到我的账户上的钱是80000元,其中的17561元是XX收取的手续费。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牛恩民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在XX公司作为居间方的前提下签订的,本案所涉及款项也是XX公司提供的资金,并由XX公司通过XX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向被告张红叶账户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现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牛恩民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鉴于本院已立案受理,故对原告牛恩民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恩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牛恩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于娟
书记员:
书记员王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