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13执1572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石磊,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执行人陕西金泰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兴芳,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石磊与被执行人陕西金泰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8)陕011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1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陕011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其并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遂依法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
在执行中,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该事实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222065.6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全额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闫伟忠
审判员杨李华
审判员董超
书记员:
书记员李聪
打印:相丽华校对:刘泽霖2019年月日送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