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12民初2190号
当事人:
原告:胡水生,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代理人:杨健,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慧超,男,1989年04月0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涂序健,男,1990年02月17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隽姬,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水生与被告涂慧超、被告涂序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涂慧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10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涂慧超驾驶赣A×××××号车沿041县道由樵舍街上往樵舍镇七里岗街方向行驶,行至樵舍镇枫树村路段遇本道前方有车辆行驶,在往左借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搭乘孙小兰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慧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两周拆线。其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涂慧超驾驶的肇事车的车主为被告涂序健,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涂慧超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涂序健。我与被告涂序健是朋友关系,我借他车子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我垫付15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被保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我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司垫付了10000元,应当扣减,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失地农民证明提出异议,因该份失地农民证明系南昌市新建区樵舍镇枫杨村民委员会、南昌市新建区樵舍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新建分局樵舍中心所、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新建分局联合出具的,且失地证明上明确载明原告胡水生,2014年起因临空经济开发区征用耕地,该村民家的耕地已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且原告胡水生已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故本院对该份失地证明予以采信。2、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关联性提出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与被告涂序健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同时,庭审中人保南昌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比例与涂慧超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除15%非医保费用,扣除部分由被告涂慧超承担,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适当,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胡水生无责,被告涂慧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涂慧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赣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1470.88元均系正式医疗票据,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被告涂慧超同意,故本院扣除15%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即6220.63元按本院确认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涂慧超承担。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虽认为过高,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或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原告胡水生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在位,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故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属合理赔付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属于失地农民,故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根据有关规定,应按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120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此费用,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考虑3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因人保南昌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585元,车辆损失费应按1585元认定,该款由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内赔付,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676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依据被告涂序健和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按本院确认的事故责任由被告涂慧超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孙小兰两人受伤,原告及孙小兰损失应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摊理赔,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已赔偿另案伤者孙小兰5000元,还剩余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内已赔偿另案伤者孙小兰55000元,还剩余55000元。被告涂慧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垫付款可冲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已赔付10000元给原告,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41470.88元;
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
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
护理费:77元/天×16天=1232元;
误工费:1530元/月÷30天×120天=6120元;
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20%=106000元;
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交通费:300元;
车辆损失费:1585元;
上述第1-4项合计53550.8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220.63元由被告涂慧超承担,剩余的47330.25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超出的42330.25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上述第5-9项合计119652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出部分64652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上述第10项1585元,由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74787.88元,因被告涂慧超已垫付原告15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9787.88元,被告涂慧超应承担非医保用药6220.63元,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胡水生149787.88元,支付被告涂慧超垫付款877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水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9787.8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涂慧超垫付款8779.37元。
三、驳回原告胡水生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478元,由原告胡水生负担603元,被告涂慧超负担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邹必凤
人民陪审员万齐涛
人民陪审员余江水
书记员:
书记员肖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