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7行初560号
当事人:
原告赵银坡,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刘可心,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锋,北京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1057号。
负责人陈永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大强,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连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东方红西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中,区长。
委托代理人于翔,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春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城办事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牡丹区政府)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心、王世锋,被告西城办事处的负责人陈永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大强、李连魁,被告牡丹区政府的分管负责人朱光远及委托代理人于翔、赵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万福农贸城建设项目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期间签订产权置换安置协议,协议的甲方为牡丹区政府的搬迁城建指挥部和西城办事处,协议约定过渡期限为24个月。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按每平方米8元支付原告过渡安置费;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原告过渡安置费;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房,2017年6月1日起被告按每平方米20元支付原告过渡安置费。2017年11月被告停止发放过渡安置费。但是,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具有完整产权且能够上市交易的合法安置房。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从2017年11月起继续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支付过渡安置费,直至交付具有完整产权能够上市交易的合法安置房为止。
被告西城办事处辩称:一、2013年,原告与西城办事处签订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对原告位于戴庄行政村的房屋进行搬迁。协议对于房屋价值、调换面积、搬迁位置、过渡期限、结算方式、建筑标准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二、2017年10月份,西城办事处对搬迁安置房屋组织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2017年12月份,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显示单户及单栋楼房均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质量安全标准及安置方案规定的建设标准,符合居住条件,且社区配套设施达到了协议约定的交房条件。三、2018年2月6日,西城办事处在牡丹晚报第14版刊登《新菏嘉苑搬迁结算通知》,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搬迁居民办理结算手续,并告知相关事项。同日,在新菏嘉苑小区门口及西城办事处新菏社区居委会办公地点分别张贴交房通知。其后,又由社区工作人员和居民小组组长分别逐户电话通知搬迁居民办理结算手续。四、西城办事处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建设了符合居住条件及协议约定建设标准的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结算交房。原告拒不接收符合交房条件的搬迁安置房,违约责任应由作为协议乙方的原告承担。并且,原告提出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费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逾期交房的安置费标准,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牡丹区政府辩称:2013年,原告与西城办事处签订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对原告位于戴庄行政村的房屋进行搬迁。该搬迁安置主体是西城办事处,由西城办事处组织新菏社区戴庄村居民进行搬迁,并作为建设单位建设安置房。牡丹区城建指挥部是为搬迁项目临时成立的监督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对西城办事处进行监督指导,协调推进项目建设。牡丹区政府在搬迁安置过程中没有参与项目的具体实施,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从2017年11月份起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费直至交付具有完整产权能够上市交易的合法安置房为止,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2.2013-5号地块(戴庄片区)补偿安置方案;3.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上手写添加的发放安置费情况记录。
被告西城办事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3.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5.2013-5号地块(戴庄片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6.新菏嘉苑搬迁结算通知;7.牡丹晚报;8.公示照片;9.结算清单及领款单;10.已交房人员名单;11.第1-4居民小组情况说明;12.牡丹区西城国土资源所情况说明;13.西城办事处新菏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14.社区情况说明;15.城市居委会组织法。庭审过程中,被告西城办事处将证据1-8及证据11提交法庭组织质证,其余证据当庭未再提交法庭质证,且证据13与证据14系同一证据。
被告牡丹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4.社区情况说明;5.城市居委会组织法。庭审过程中,被告牡丹区政府未再对证据1-4提交法庭组织质证。
庭后,原告及被告西城办事处核实了交房、领取钥匙及发放临时安置费的情况,双方对核实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表示并未进行搬迁安置结算。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3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西城办事处证据1、2、5与原告证据相同,不再重复认证,证据3、4、6-8,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6-8与证据11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证明被告西城办事处向原告通知交房搬迁结算。
经审理查明:
一、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2013年4月至5月,原告与被告西城办事处及菏泽市牡丹区2013-5号地块房屋搬迁建设指挥部先后签订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和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1.安置协议的部分内容。(1)为加快万福农贸城建设步伐,对在小黑河以东、220国道以西、新石铁路以南、万福河以北范围内房屋实施搬迁。房屋搬迁参照《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试行办法》、《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村庄改造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及《2013-5号地块(戴庄片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2)约定产权调换房屋位置在兰州路以东、市场路以南、市场路以西、滨河北路以北范围内,具体安置及建筑面积等事项由双方签订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由乙方自行寻找周转用房。过渡期限自原告搬迁完毕验收合格交钥匙之日起24个月。非因乙方的责任不能交房的,由甲方按《2013-5号地块(戴庄片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住宅超期临时安置费每月每平米10元。2.补充协议的部分内容。补充协议载明具体选定的回迁房屋及对应单价,并载明产权调换的建筑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安全标准和《2013-5号地块(戴庄片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建设标准。
二、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及约定的建筑标准。1.2013年4月16日,菏泽市牡丹区2013-5号地块房屋搬迁建设指挥部作出《2013-5号地块(戴庄片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方案载明了搬迁范围、签订协议时间、搬迁程序、补偿安置办法、回迁安置、优惠和奖励办法及其他事项。方案包括两个附件,《楼层价格调整系数表》及《2013-5号地块挑选产权调换房屋先后顺序办法》。2.在安置方案关于补偿安置办法的内容中对临时安置费的规定是,选择房屋回迁并自行寻找周转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费自签订补偿协议后搬家交钥匙之日(人民法院强制搬迁的自强制执行之日)起,24个月之内按被搬迁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支付,超过24个月按10元支付。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每12个月发放一次。3.在安置方案关于回迁安置的内容中,规定的安置房的建设标准是,高层住宅房屋为框架或框架剪力墙结构,外墙按国家规定设保温层,内墙刷普通涂料,水泥砂浆地面;室内安装木夹板内门;门窗为塑钢窗;卫生间、厨房地面为普通防滑地板砖,墙壁全部贴瓷砖;卫生间安装坐便器、洗手盆、预留淋浴接口。单元楼梯口安装楼宇门、进户为防盗门。供电供水采用一户一表。预留有线电视、天然气、电话、宽带、供暖接口,开户费和使用费由各户自行承担。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最终以有资质的房产测绘部门实际测量为准。
三、涉案项目的临时安置费支付情况。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西城办事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支付了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费。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西城办事处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支付了临时安置费。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被告西城办事处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向被搬迁户支付了临时安置费。
四、安置房验收及通知领取房屋、搬迁结算的情况。1.搬迁安置房新菏嘉苑于2014年3月开工建设。2017年12月,作为建设单位的西城办事处组织施工、勘查、设计、监理单位有关人员组成项目验收组,对新菏嘉苑1-12号楼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是,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共同检查,认为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国家规范及标准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是,符合质量标准,备案后同意使用。2.2018年2月5日,被告西城办事处在新菏嘉园小区张贴新菏嘉园搬迁结算通知,载明办理时间、地点和所需资料,且注明临时安置费发放时间至2018年2月28日,逾期不再发放临时安置费。2018年2月6日,被告西城办事处在牡丹晚报上刊载了《新菏嘉苑搬迁结算通知》。同时,被告西城办事处及新菏社区组织各居民小组组长电话通知,并发放书面通知,推进交房结算。
五、其他查明的情况。1.被搬迁房屋原占用土地的性质及建设回迁安置房的土地性质。原告所在村庄搬迁时被搬迁户宅基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签订补偿协议时用于建设回迁安置房的土地也为集体土地。2014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4)915号《关于菏泽市牡丹区2014年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新菏社区即原戴庄行政村的5.1083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新菏嘉苑所占用的土地包括在该批次农用地转建设用地范围内。2.新菏嘉苑共建设了1140余套住房及配套用房,为460多户被搬迁人提供安置用房。截止到2018年3月1日,430多套住房已由被搬迁人领取钥匙、收房。3.原告还对两被告提起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具有完整产权能够上市交易的合法安置房并办理该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城办事处及菏泽市牡丹区2013-5号地块房屋搬迁建设指挥部签订有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涉案房屋搬迁建设指挥部是牡丹区政府临时成立的机构,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搬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协议签订各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西城办事处于2018年2月已通知交房搬迁结算,原告诉请中关于2018年2月之后继续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应否获得支持,在于安置房屋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搬迁结算通知是否有效以及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临时安置费支付标准是否有依据。
一、交房条件已经具备,通知搬迁结算的基础成立。本案属行政协议案件,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安全标准和《2013-5号地块(戴庄片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建设标准。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的部门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交付使用的情形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西城办事处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2017年12月下旬,新菏嘉园1-12号楼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立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本案属村庄搬迁安置项目,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原告对于涉案安置房符合《2013-5号地块(戴庄片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约定的建设标准并未提出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提出的土地手续不齐全、未经消防验收备案等问题,确需被告协调相关部门予以完善,以保障被搬迁人合理关切、依法有序推进搬迁安置。但上述问题并非安置房屋不符合建筑质量安全标准的法定情形,原告据此提出涉案房屋不得交付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搬迁结算通知属于有效通知,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应自行承担责任。1.西城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2月6日在牡丹晚报第14版刊登《新菏嘉苑搬迁结算通知》,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搬迁居民办理结算手续,同时告知了相关事项。同日,在新菏嘉苑小区门口及西城办事处新菏社区居委会办公地点均张贴了结算通知,并由相关人员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被搬迁人。西城办事处交房结算通知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通知内容明确,所采取的方式足以保证被搬迁人知晓,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属于有效通知。2.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七条规定,非因乙方责任不能交房的,由甲方按照《2013-5号地块(戴庄片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向乙方支付住宅超期临时安置费。在被告西城办事处有效通知结算交房的情况下,原告拒绝搬迁结算并接收房屋应自行承担责任,再主张继续发放临时安置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期限、发放标准及支付方式。1.发放期限应至2018年2月28日。搬迁结算通知载明了安置费发放期限,被告西城办事处对支付2018年2月28日之前的安置费不持异议。2.被告西城办事处已经从2017年6月起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应视为对临时安置费标准的变更且已实际履行,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继续按该标准履行至《新菏嘉园搬迁结算通知》载明的2018年2月28日。3.关于支付方式。《2013-5号地块(戴庄片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临时安置费每12个月发放一次。对于2017年10月之前的安置费发放情况,各方无异议。被告西城办事处应在搬迁结算时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根据前期发放的情况据实结算。因被告牡丹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房屋搬迁建设指挥部在协议上加盖印章,牡丹区政府亦应对临时安置费的发放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28日的临时安置费,在结算时据实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天正
审判员岳晓艳
人民陪审员李志梅
书记员:
书记员郭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