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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通宝运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南运输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粤0303民初11683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2-18
案件内容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1683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新通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十二去兴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12747。

法定代表人:赵黎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710948768。

被告:深圳市中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通业大厦南塔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135259。

法定代表人:李美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珺,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382564。

被告:深圳市中南运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深圳,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大江南北酒楼****用代码:9144030068757009D。

法定代表人:林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987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珺,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382564。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股权转让事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3、原告按照同等条件(股权转让款3亿元、分3期支付)购买被告深圳市中南运输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的西部公汽33.5%的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运集团”)均系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汽”)的股东,分别持有股权比例7.5%和33.5%,西部公汽另外两个股东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投资公司”)、深圳市安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集团”)分别持股40%、19%。被告中南运集团与被告深圳市中南运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运投资”)在被告转让所持股权时同属深圳市兆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控制的公司。2013年,被告中南运集团作出《关于授权转让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份的决议》(深中南董【21031】20号),决定转让所持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33.5%的股权。2014年3月27日,被告中南运集团致函区投资公司、安道集团和原告,明确股权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5.396亿元,并就西部公汽33.5%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征求各股东意见(深中南函【2014J】20号)。原告和区投资公司均不同意对外转让,并与被告中南运集团协商内部转让事宜,但未果。

二、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中南运集团(甲方)与被告中南运投资(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西部公汽33.5%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亿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1675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款825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余款5000万元;2、自乙方按约定向甲方付清转让款3亿元起,甲方依据《公司法》、《深圳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章程》的股东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接;3、鉴于完成股权过户工商变更登记前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及西部公汽股东会决议等通过程序,为保证过过渡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股权拖管协议》,如《股权托管协议》及后续签订协议及文件的内容,与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4、乙方按约定向甲方付清转让款3亿元且甲方已完成合法入账后,在不违反《公司法》、《深圳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要求,且符合股权过户条件时,甲方积极配合将西部公汽33.5%股份变更在乙方名下;5、如因违反《公司法》、《深圳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等原因导致股权不能过户而终止协议的责任,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乙方负责处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内,甲方持有的西部公汽33.5%股权如未能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甲方终止本协议的,应向乙方退还其实际出资。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两被告还签订了《股权托管协议》,约定以下内容:1、鉴于就甲方持有的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33.5%股权向乙方转让事宜己达成初步意向,且乙方经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审批已获得该股权受让资格,但仍需西部公汽其他股东同意。为继续推进该股权转让事宜,保证甲乙双方在此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本协议;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其持有的西部公汽33.5%股权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由乙方按照《公司法》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全权行使甲方享有的西部公汽股东的重大决策权、监督权、收益分配权和建议权等所有股东权利;3、托管期限为5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4、本《股权托管协议》是甲乙双方于2014年1l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从合同,随《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而同时终止。

四、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托管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南运投资依约偿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中南运投资的法定代表人亦入职西部公汽董事会参与公司管理。

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南运集团至今尚未就上述协议的转让条件知会西部公汽股东,征询其是否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该协议并未生效,所以也谈不上协议的无效。协议内容均明确表述了股权转让不能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否则有权终止,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仅是意向性协议,能否具体实施还有赖于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包括股东应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否则根本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托管协议》、双方的往来函件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本案中,被告中南运集团与被告中南运投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南运集团持有的西部公汽的33.5%的股权转让给中南汽投资,即被告中南运集团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中南运集团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且应当召开股东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截至本案诉讼发生为止,中南运集团尚未就本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征求过西部公汽其他股东的意见,同时,该事项也未提交西部公汽的股东会上讨论,征得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综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上列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原告利益的情况。具体理由为:其一,两被告己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截止本案诉讼发生为止,时间己达三年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征求原告包括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怠于通知的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等作为股东对涉案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其二,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等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实施了一系列的实际股权转让行为,包括股权价款的支付、股权的托管,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入职受让股权的公司董事会等,使被告中南运投资实际控制受让公司股权,行使股东权利,该行为足以认定两被告试图剥夺原告对涉案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意图明显;其三,被告中南运集团曾于2014年3月27日致函区投资公司、安道集团和原告,明确股权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5.396亿元,并就西部公汽33.5%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征求各股东意见,在原告和区投资公司均不同意对外转让,并与被告中南运集团协商内部转让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两被告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亿元,上述转让价款明显低于被告中南运集团告知原告及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格。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两被告同属深圳市兆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公司存在关联及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中南运集团以高价征询原告对于股权转让的意向,又以低价与被告中南运投资签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股权优先购买权。综上,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认定为两被告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上列合同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就两被告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行为造成其损失的情况进行举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确认按照同等条件(股权转让款3亿元、分3期支付)购买被告深圳市中南运输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的西部公汽33.5%的股权,鉴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宜再继续履行,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亦与法不符,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深圳市中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南运输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新通宝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1450元,两被告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郑有培

书记员:

书记员唐爱娣(兼)

李铭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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