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0号
当事人:
原告:符乐乐,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
负责人:钱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强,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盛得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金色港湾商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1419141XY。
法定代表人:王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符乐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王志强、苏州盛得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得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乐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王志强和盛得宇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王志强驾驶的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王志强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盛得宇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2017年8月3日,原告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统计其发生费用合计166259.12元,因原告与王志强、盛得宇公司已签订了补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其各项损失金额:医疗费合计112230.14元,包括: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的3103.59元以及后续医疗费用93995.43元(该部分金额由王志强和盛得宇公司直接支付,相关票据原件在付款方处,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的151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4850元;护理费11640元,其中包含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3360元,该部分金额已由王志强和盛得宇公司事后赔付原告,相关票据原件在付款方处,故对住院37天部分不再另行计算,护理费金额变更为7200元(120元/人/天×60天);误工费4429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庭后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我方未垫付费用,驾驶员逃逸,商业险拒赔。
被告王志强和盛得宇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我方于2016年8月5日在昆山××大队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我支付原告医药费93995.43元和护理费3360元,另一次性赔偿原告85000元,共计182355.43元,该金额现已支付完毕;2.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另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82355.43元合情合理,未显失公平,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予恪守;3.根据协议第3点,原告不应再起诉,现原告的起诉行为违背契约精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和盛得宇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和我方的交通事故纠纷已处理完毕,故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无需再向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20时37分许,王志强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长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市镇鑫茂路口南侧处,向右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继续向南行驶时,其车车头右侧与沿昆山市长江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发处的由符乐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符乐乐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志强驾车逃逸,后于同年4月11日上午被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市中队民警查获。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符乐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王志强驾驶上述车辆的车主为盛得宇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符乐乐(乙方)和王志强(甲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的医疗费用均已由甲方全额支付97355.43元,现乙方已基本康复,双方在昆山市交警部门的监督下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解决协议,条款如下:1.甲方就本次事故负责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费用85000元,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交通事故责任;2.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的赔偿费用包括今后治疗费用、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以及其他产生的一切费用;3.本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系自愿签订,内容包括做伤残鉴定、取钢板等以及后续所有费用,双方签字后再无任何瓜葛与纠纷,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提出赔偿,甲方不再负任何赔偿责任,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反悔;4.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85000元,乙方签字收款后,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纠纷终结;等等。该协议落款处载明:1.本交通事故赔偿只与王志强和盛得宇公司“终结后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2.符乐乐已收到甲方支付的赔偿费用85000元。
又查明,符乐乐于2017年7月13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符乐乐构成十级伤残;2.营养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伤后300天。
上述事实,有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放弃索赔声明书、赔偿协议书、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符乐乐和被告王志强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就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就涉案事故主张的损失总额为26万余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志强负主要责任,王志强驾驶的是汽车,故王志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5%;现王志强根据双方协议已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达182355.43元,该金额与本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核算的其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相比并未明显失当,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另,无论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各项条款和载明的具体内容还是从双方商定的结算金额来看,均可合理推定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对自己既有的损失和今后可能产生的损失已作预估和判断,双方有对全部损失一并协商和结算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和被告王志强就涉案事故损失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时,该事故赔偿责任事宜已处理终结,现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承担赔偿责任既与其在先签订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相悖,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符乐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符乐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王丹妮
书记员:
书记员蔡晓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