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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谯民一初字第03466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1-06
案件内容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谯民一初字第03466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男,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刚,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邻村邻居,2013年1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结婚一月多,原告经检查患有脑萎缩需长期服药治疗,并需精心照顾,但被告既不照顾原告生活,也不关心原告病情,现在原告只能轮流跟随两个儿子共同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结成合法夫妻关系。

3、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脑科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经诊断患有脑萎缩,需长期服药和专人护理。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离婚后也没地方去,我与前夫生的儿子不让我回家,如果离婚的话,杨某某要给我100000元钱或一间房子,现杨某某已回店集老家,东西都搬走了,一点东西都不给我留。

被告白某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希望。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区分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因本案原告杨某某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杨光

人民陪审员张祥

人民陪审员许宝森

书记员:

书记员丰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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