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迁民初字第1746号
当事人:
原告刘景喜,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鑫泽,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905232-0。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大庆道**。
委托代理人戴金彪,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景喜与被告张鑫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对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喜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张鑫泽,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喜诉称,2013年4月6日6时许,被告张鑫泽驾驶冀B39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南路第四小学南路段向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景喜驾驶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景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3)第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景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上唇粘膜挫裂伤,1┘└1冠折,下颌部软组织挫伤,右上颌牙槽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双侧筛窦及上颌窦炎,右腓骨骨折(陈旧性)。住。住院3天支医疗费5715.5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5月16日。2013年10月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牙齿修复费用为2250元。开支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每月工资为3283.33元。被告张鑫泽为冀B391**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牙齿修复费用2250元、护理费350.24元(42612元÷365天×3天)、误工费4377.77元(3283.33元÷30天×40天)、交通费1300元、痕检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存车费70、施救费200元。被告张鑫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施救费200、存车费70元,被告张鑫泽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张鑫泽。
被告张鑫泽、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391**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超过60周岁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牙齿修复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付。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存车费、痕检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牙齿修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牙齿修复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原告牙齿修复费用为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4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其能从事农村劳务,可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给付,故误工费应为1486.47元(13564元÷365天×40天),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施救费2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收据证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存车费、鉴定费、痕检费,有各单位开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痕检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存车费7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鑫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景喜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鑫泽为冀B391**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张鑫泽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鑫泽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25.56元(医疗费57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牙齿修复费用225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8025.5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36.71元(护理费350.24元+误工费1486.47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336.71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损失1070元(痕检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存车费70元+施救费200元),未超过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7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391**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张鑫泽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张鑫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存车费237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9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景喜事故损失人民币8025.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景喜事故损失人民币2336.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喜事故损失人民币1070元,合计11432.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刘景喜返还被告张鑫泽垫付款23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景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鑫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
书记员纪红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