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02民初1044号
当事人:
原告:严虎胜,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
被告:童赞荣,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
被告:饶金莲,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鹰潭赞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MA35KYFH38,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志光镇塔桥村。
法定代表人,童赞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鹰潭圣农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680913160Y,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志光镇塔桥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厚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严虎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童赞荣、饶金莲、鹰潭赞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圣农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2017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直到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饶金莲的身份复印件、被告童赞荣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鹰潭赞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圣农牧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四被告借到原告6万元的事实。
四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童赞荣系朋友关系,被告童赞荣以养鸡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7年1月11日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童赞荣借款6万元,2017年1月11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严虎胜人民币陆万元正,月息3分”,被告童赞荣、饶金莲在借条上分别签名,被告鹰潭赞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圣农牧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分别加盖公章。此后,被告童赞荣只支付了半年的利息,经原告催告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四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四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催告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也不再支付利息,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故以后的利息应从2017年7月11日计算。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童赞荣、饶金莲、鹰潭赞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圣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严虎胜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童赞荣、饶金莲、鹰潭赞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圣农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何小平
审判员余丽妙
审判员邵金华
书记员:
书记员姜建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