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02民初10763号
当事人: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闫某某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闫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该借款产生于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1支,用以证明被告闫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时间。
被告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3日,被告闫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该借款产生于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涉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2016年11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区毛纺厂家属院1栋1排2号1号(产权证号:00861**)房产一处。原告为此交纳诉讼保全费252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立据向原告杜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借款产生于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之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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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长乔秀萍
代理审判员李鼎锋
人民陪审员侯艳梅
书记员:
书记员高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