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3民初4269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1,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华顺,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和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不动产房屋一套(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坐落于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好运楼****)房屋价值以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一子李某3,××××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4日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坐落于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3幢206室的一套房产未作分割处理。因原告与被告商议房产分割一事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2辩称:第一,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涉案房产部分价值,但对以当前的鉴定结论确认该房产价值不予认可,房屋价值应当以原、被告离婚时的价值加以确认;第二,涉案房屋并非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首付款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按揭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应先行扣除夫妻共同债权债务80000元后,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他部分应属被告个人财产。
原告进行了如下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和房产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共有房产信息;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离婚及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的事实。
被告李某2举证:证据一、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李某1对于离婚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涉案房产应当少分;证据二、房屋首付款票据、售房合同、契税发票,证明涉案房产购买价格、首付款、税费等数额。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徽中建世纪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该房产市场价值单价为8479元/㎡,总价713423元(价值时点取定为2017年1月18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当年生育一子李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本案提起诉讼,诉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85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11月生效。离婚诉讼期间,因当事人未能有效举证,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坐落于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3幢206室的一套房产未作分割处理。
现查明,涉案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3幢206室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0月27日购买,合同价345000元,其中首付款115000元,按揭款230000元,按揭年限10年。另为办理产权证,2012年2月,缴纳税费等7582元。自2013年3月起,该房每月给付按揭贷款约2000元(取整),据此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计33个月,计款66000元。原、被告离婚后,自2015年12月1日以后,涉案房屋按揭款均由被告实际交付。
又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共同债务约七、八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确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共同财产,该房产经评估,现市场价值为71.3万元(取整),其购买价为34.5万元,据此计算,该房升值35.8万元,其溢价比为1:1.04(35.8万÷34.5万),即投入1元,获得升值价值1.04元。本案首付款115000元,标准税费款7582元,2015年12月以前所付按揭款66000元,计188000元(取整)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各半享有,据此原告李某1应分得94000元,该94000元均投入在涉案房产中,依据前述溢价比,李某1应获得该房屋升值价值97760元(94000元×1.04),故李某1应获得的涉案房屋补偿总款额为190000元(取整)。
被告李某2提出,应以2015年11月期间,即原、被告离婚当时的市场价值确定涉案房产价值,鉴于本案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应以该财产实际处理时的实际价值加以确认,更为公平合理,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另提出,原、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欠有共同债务约8万元,尚未清偿完毕,鉴于被告未能对此有效举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对此不作认定。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待完善证据后另行诉讼。
原告为确定涉案房产价值申请评估鉴定行为,应属原告的举证行为,故原告因此所交纳的鉴定费,也应属其举证范畴,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共有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3幢206室房产归被告李某2所有,由被告李某2补偿原告李某1该房产应得补偿款1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赵久涛
书记员:
书记员陈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