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12913号
当事人:
原告:于淑娟,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勇,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瀚亚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淑娟与被告王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被告王丽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并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期1年,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状诉来院解决。
被告王丽勇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00元系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而非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于淑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期限壹年。年化收益百分之十(10%),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息。注:1、该收益为税前2、产品起息日为购买日次日3、产品到期日为产品成立日的次年当日王丽勇2018.6.12”又查,2018年6月12日,被告在收取各案外人的款项后,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基劳威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和基金管理人河北瑞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签订了基金合同。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作证称,原告于2017年到其工作的芝罘区农业银行咨询理财业务,他帮原告推荐了被告王丽勇公司的理财产品,他把公司情况收益规定都提前给原告讲清楚了,但是2018年原告买的时候,就没有再详细介绍被告公司的产品。又查,证人高某曾经是被告王丽勇的同事。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推荐过程中并没有向原告介绍被告公司及公司经营的理财产品和信息,只是说把钱给被告收益能高一点。被告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偿还。委托理财应符合有赢有亏的可能性,但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有固定的收益,且约定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本息,表明原告的合同目的和合同预期是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故本案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年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淑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并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丽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隋文华
人民陪审员李玉梅
人民陪审员宁雯静
书记员:
书记员刘燕(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