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402执6685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南村豪苑)****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25047683X。
负责人:吴秋红,经理。
被执行人:王常力,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审理经过:
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与王常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王常力应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886.46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利息2780.48元、分期手续费128.61元、用卡无忧增值费12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9元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1018.34元;支付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5886.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等。因王常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王常力有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293.45元,本院已扣划人民币1293.45元,扣缴执行费人民币50元后余人民币1243.4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常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梁庆盛
审判员孙伯华
审判员朱炼
书记员:
书记员郑林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