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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贺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京0105民初36412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1-05
案件内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6412号

当事人:

原告: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腾世纪公园E2座。

法定代表人:张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创,男,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贺辉,男,汉族,1983年4月7日生,住湖南省安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众鼎公司)与被告贺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众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众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贺辉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72530.4元;2、要求贺辉支付滞纳金(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2530.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贺辉负担。

被告贺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出租人恒昌众鼎公司与承租人贺辉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约定:承租人贺辉,车辆品牌路虎揽胜,车架号xxx,车价675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期租金27253.04元,留购价款135000元,承租人融资金额540000元,承租人支付保证金0元,手续费37800元,风险管理费1150元;如乙方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者拖欠款项累计达到应付款的15%,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有权按照应付租金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贺辉签署了所有权转移证明以及车辆交接单。2017年10月20日,恒昌众鼎公司向经销商支付了融资款501050元。

庭审中,恒昌众鼎公司称贺辉自2019年1月15日开始未再依约支付租金,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已届期满,贺辉应当向恒昌众鼎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融资款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昌众鼎公司与贺辉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贺辉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拖欠其他租金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恒昌众鼎公司要求判令贺辉支付全部剩余租金以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72530.4元;

二、被告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2530.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贺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巧霞

书记员:

书记员何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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