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刑初字第35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平某。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独某,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朱平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朱平某经预谋后,由朱平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平山路与汉城东路交叉口,二人趁路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程思某不备,由吴某实施抢夺,抢夺蓝色女式皮包一个,内有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32G电信版“水货”手机一部、现金74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某、朱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朱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玉某、吴孝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思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被抢手机、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朱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朱平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朱平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平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预谋后共同实施飞车抢夺行为,无主从之分,均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朱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列二被告人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
书记员周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