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09执891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徐梦婷,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
主要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徐梦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判决明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梦婷支付保险赔款1330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原告徐梦婷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负担2956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权利人徐梦婷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407.1元,申请执行费101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徐梦婷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03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韩长安
代理审判员吴龙章
代理审判员朱应明
书记员:
书记员袁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