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1行终4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云,女,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朝阳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潘宣彬,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秀云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行初4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上述规定中,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原告因不服政府征迁拆除行为要求被告进行查处,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职责范围。且被告接到报警后,被告所属金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确认报警事项系政府部门拆除行为后,向原告作了告知并说明理由,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本案被告并不具有查处政府征迁拆除行为的职责,故原告刘秀云诉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秀云的起诉。
上诉人刘秀云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报警事项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房屋被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公安机关追究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因此,上诉人的报警事项,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范围。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警事项,未作出书面告知,怠于履职,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被上诉人未核查上诉人报警事项,也没有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在上诉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书面告知,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未进行答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本案的证据可知,上诉人报警所要求查处的“故意损毁财物的不法行为”实际是政府部门实施的行政拆除行为,该查处事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职责范围,依上述规定可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王小倩
审判员杨以
审判员郑鋆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吴晓燕
书记员朱嘉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