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刑初108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汉波,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晓莉,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9]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汉波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汉波、辩护人程晓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汉波在本区以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耿某1的粤A××××2号小汽车、被害人宋某的粤A××××1号小汽车、被害人刘某奎的粤A××××3号小汽车、被害人肖某1的粤A××××9号小汽车、被害人习某1的粤A××××5号小汽车、被害人王某的粤B××××7号小汽车(共价值人民币281250元),其后将车抵押给董某1、卢某1、许某1、杨某1等人借款约20万元。2013年1月底,被告人吴汉波潜逃。期后依法查获的上述6辆小汽车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吴汉波在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路上被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吴汉波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耿某1人民币36500元、被害人宋某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肖某1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习某1人民币8000元、卢某1人民币7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耿某1、宋某、肖某1、习某1及卢某1的谅解。
辩护人程晓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吴汉波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3.本案被骗车辆已全部缴获,且其家属代其向部分被害人作出赔偿。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汉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作了供述,且承认控罪。本案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耿某1、宋某、刘某奎、肖某1、习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梁某1、董某1、梁某2、卢某1、万某、王某章、劳某1、罗某1、许某1、杨某1、何某1、吴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有关车辆资料、借条、收据、车辆买卖合同、微信截图等材料),调取清单、移交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抓获和破案经过,穗番价鉴(赃)[2013]1207号、324号、1093号、645号、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番价证(赃)[2013]443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汉波的供述并指认诈骗的车辆材料,身份证明,卢某1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程晓莉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耿某1、宋某、肖某1、习某2的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汉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吴汉波犯罪后,在回户籍地派出所投案的路上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本案被诈骗的车辆已全部缴获,其家属代其退赔部分款项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吴汉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吴汉波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汉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至四年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其积极对有关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吴汉波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幅度下量刑,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汉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9年2月23日起执行至2021年2月22日止。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倩仪
人民陪审员梁俊垣
书记员:
书记员李芷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