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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6张书与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苏1084民初162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7-22
案件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1626号

当事人:

原告:张书,女,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兴区路。

法定代表人:沈金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雄兵,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书与被告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8月9日、11月30日、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文荣,被告康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雄兵、王健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800万元之外再行给付40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和原告口头约定叫原告以个人名义为被告融资借款。同时,被告委派会计韩静和原告一起前往高邮农业银行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一张62×××12农行卡(以下简称1512卡),农行卡的密码由被告财务人员韩静设定。嗣后,原告帮助被告借款融资,所有融资款项除现金给付以及直接打入到双方以原告名义办理的1512银行卡,同时被告的财务人员在不特定的时间内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到目前为止,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1.755万元,被告只偿还原告融资款200万元,还欠801.755万元一直未还。由于融资款项未得到及时偿还,导致被借款对象诉讼原告,致使原告精神压力、还款压力剧增。经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依法诉讼。

被告康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曾系被告公司聘用的财务负责人,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韩静系被告聘用的会计,2012年年初至2014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任职期间,财务管理混乱,其与韩静因涉嫌恶意串通共同侵吞被告公司的资金与被告产生矛盾,先后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没有委派任何人与原告商议以其个人名义为被告融资借款,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由被告予以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由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1512卡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的流水清单、被告康宝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案外人沈金明的尾号为091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到庭证人翟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被告康宝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总金额为1001.755万元的借据19份,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8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上述19份借据系由原告利用其任被告公司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而形成,借据中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张书个人身份对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据的形成并不具有盖然性,且原告亦提交相关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故对上述19份借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丁哲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1512卡一直由被告公司财务使用,与原告个人无关,被告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将该卡交还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并无被告公司盖章,丁哲为公司一般管理人员,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情况说明的出具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且被告于审理中亦陈述曾通过上述农行卡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1512卡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38份,证明原告协助被告融资的款项进入该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上述交易明细清单并不能看出原告主张的相关资金往来,但该38份清单系由被告使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38份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认可;

4、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1份、金额为16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1份、金额为83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1份、金额为1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金额分别为8万元、1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2份、金额分别为14万元、16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份、金额为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融资并向原告立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也有汇给原告相对应的汇款凭证,邮政储蓄申请书中的83万元已经向案外人翟某偿还,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中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提供的往来明细中并无该笔款项,16万元的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剩余的证据中的款项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中的款项均由原告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及被告公司所使用的1512卡中,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申请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国银行银行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申请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其个人农行账户向1512卡转账30万元的交易回单1份,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1512卡存款6万元的交易回单1份,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1512卡存款5万元的交易回单1份,案外人韩晓震于2014年1月29日汇入1512卡50万元的明细清单1份,与证据7共同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40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份本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均只有原告签字而无被告公司签章;对5万元、6万元的两笔现金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系公司财务主管,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及的款项即为借款;对50万元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系被告向案外人韩晓震所借,并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给该案外人;对30万元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款项的收款人均为被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据1份、2013年10月18日、金额为2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查询单1份,证明案外人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后将该案外人的110万元还款汇入1512卡并由被告公司使用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中的借据虽由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但对照原告提供的1512卡流水明细可看出,案外人的还款在由原告汇入1512卡后供被告使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的原告张书于2014年1月26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其曾在被告公司负责内部管理和资金运作,原告张书曾系被告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原告张书个人身份与本案借款的发生并无关联,但该份情况说明系由原告本人所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9、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高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两份、被告公司人事任命书两份,证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询问笔录及人事任命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事实。因上述证据中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与案外人韩静之间的谈话,人事任命书系由被告公司所出具,且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公司2013年9月4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万元、原告系被告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明细清单中所载明的字样系由银行按被告要求所载明,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被告未能就其曾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提供的张书与康宝公司案资金明细表一份,证明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其使用的1512卡向原告汇款29笔,合计671.177万元;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中有属于被告向案外人所借的495万元,被告已全部偿还的事实;2013年1月25日借据中向倪德富所借的15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6月14日借据中的100万元,合计250万元并未进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2012年9月22日借据中的4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10月23日借据中的2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10月18日收款人为张书的工商银行本票、2013年10月21日由1512卡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50万元、2013年12月26日由1512卡汇入案外人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40万元、2014年1月29日由案外人韩晓震汇入1512卡的50万元,合计220万元与原告张书或与本案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因发生于2013年11月28日之前被告公司向其所汇的款项均已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据前全部扣减,故在此之前所汇款项不应抵充本案中的借款;对2013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本票方式所付的151.5万元,认为其中150万元为本金、1.5万元系利息,该笔钱为进出帐,双方已对清,与本案无关;对11月29日两笔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的付款无异议;对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9日的1万元、3.3万元的付款无异议;对2014年1月26日由案外人沈金明汇给张中彩的3.4万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案外人汪晓宝偿还的20万元因发生于2013年11月28日之前而不予认可,2013年12月10日向汪晓宝偿还的61.2万元是被告与汪晓宝之间的账与其无关,涉及王建华的40万元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由被告向案外人翟某偿还的255万元予以认可,并已在起诉时予以扣除,对由被告向杨红妹偿还的100万元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提出的未进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两笔款项认为,案外人倪德富的150万元承兑汇票已由被告收取,并出具了借据,应当以借据为准,案外人姚玉红的100万元债务,姚玉红现已申请执行,被告应向其偿还;对被告提出的与其无关的往来,认为除韩晓震的50万元无异议外,其余均不予认可,应以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准。因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面所出具的明细,且原告未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商定由原告代为对外融资借款,并以原告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办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由原、被告所使用,被告后于2016年2月23日将该卡交还原告,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扣除被告康宝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明汇入的款项以及货款以外,该卡尚有1731.054万元的进账。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康宝公司向原告张书共出具借据19份,总金额合计1001.755万元;原告另通过现金存款、银行本票、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公司账户及尾号为1512的银行卡汇入291万元;案外人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此后该公司的三笔合计110万元还款在由原告汇入1512卡后供被告使用。

另查明,被告康宝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其所使用的1512卡向原告个人账户汇款316.277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11月29日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分三笔向张书付款151.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351.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沈金明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父亲张中彩汇款3.4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沈金明于2014年1月29日向案外人翟某汇款255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12月10日向案外人汪晓宝分别汇款20万元、61.2万元,合计81.2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王建华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欠王建华借款本金40万元;案外人杨红妹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其所借的130万元已由被告在2014年1月份全部代偿。

原告张书与案外人姚玉红曾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原告张书确认欠姚玉红借款本金100万元;案外人韩晓震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所使用的1512卡汇入50万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明于2014年2月19日全部偿还。

另,本案中原告提供了1512卡于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流水清单一份,被告康宝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1512卡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的流水清单一份。上述两份流水清单均由高邮市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出具,但对照两份清单,被告申请调取的清单中缺少较多的1512卡进账流水,故对1512卡上述期间内的进账数额本院以原告提供的清单为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1、被告康宝公司向原告所出具的19份借据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康宝公司目前所欠借款的金额。

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原告曾系其公司财务主管人员,并提供了原告张书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高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两份、被告公司人事任命书两份、被告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公司会议纪要一份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被告按期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且原告张书是否曾为被告公司员工对本案借据的真实性并不具有盖然性影响,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印章由原告个人保管使用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19份借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总金额为1001.755万元,原告另通过现金存款、银行本票、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合计交付借款401万元,故本案被告的借款总额应为1402.755万元。对于被告的还款,原告认为发生于2013年11月28日之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其个人账户的全部汇款,因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已予以扣减,故均不应在本案借款中再行抵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19份借据并非同一日形成,其中的多份借据也载明借款并非一次性形成,对照借据形成时间和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的还款与借据中的借款数额并不一致,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于2013年11月28日之前的由被告汇入原告个人账户中的总金额为301.877万元的25笔汇款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借款;对于发生于2013年11月28日的被告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向原告支付的151.5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由被告向其偿还的150万元本金及1.5万元利息,该笔款项系进出账,双方已对清,与本案无关,对此,因原告未能就该款项系进出账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对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还款;对于发生于2013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本票方式支付的两笔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的付款,以及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万元、3.3万元,因原告均予以认可,故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明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父亲张中彩汇款的3.4万元,因该笔汇款的接受人并非原告本人,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系受原告指定,故该笔3.4万元并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综上,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总额应认定为355.8万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由原告代为向汪晓宝、王建华、翟某、杨红妹四位第三人的70万元、40万元、255万元、130万元借款并已由被告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上述四位第三人的借款均在本案借据中予以载明,且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汪晓宝已偿还20万元、61.2万元,合计81.2万元,与王建华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其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翟某到庭作证证明255万元借款已由被告偿还完毕,杨红妹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130万元已由被告偿还完毕,原告虽认为被告向汪晓宝所偿还的20万元发生于2013年11月28日之前而不予扣减、61.2万元系被告与汪晓宝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但因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了曾向汪晓宝借款70万元、且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向上述四位第三人的借款495万元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另于审理中辩称提出,原告所出具的2013年1月25日借据中载明的向案外人倪德富所借的15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2013年6月14日借据中载明的向案外人姚玉红借款100万元并未进入公司账户且原告已与姚玉红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故上述两笔借款并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承兑汇票的特殊性质,且在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中已经载明的为扣除150万元中90万元后的60万元,而由原告向案外人姚玉红所借的100万元,在2013年6月14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已经载明,且借据中载明的金额是在扣除80万元后的20万元,而当天尾号为1512的银行卡银行流水明细中亦已载明,故对于被告上述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2012年9月22日借据中4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10月23日借据中20万元承兑汇票均是进入被告公司账户,两笔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虽系进入被告公司账户资金,但均在借据中予以载明,并非与原告无关的资金往来,故对被告上述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2013年10月18日收款人为原告的20万元银行本票、2013年10月21日由1512卡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50万元、2013年12月26日由1512卡汇入案外人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40万元,三笔资金与原告或本案无关的主张,但上述三笔资金系原告在分三笔收取案外人合计110万元的还款后,汇入1512卡或被告公司账户中,并供被告公司使用,故对被告上述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2014年1月29日由案外人韩晓震汇入1512卡中的50万元与原告无关,且已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明于当年2月19日偿还给该案外人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笔50万元应与本案无关。

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总额应为1402.755万元,被告目前已偿还原告及向第三人所偿还的款项总额应为900.8万元,尚欠原告的款项应为501.955万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有1.755万元未主张,故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数额应为500.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书借款500.2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60元,由原告张书承担54770元,被告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9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徐澄涛

人民陪审员王兵

人民陪审员凌宾霞

书记员:

书记员刘彦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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