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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桂君与车云奎、车宏明、范秀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辽0804民初2171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2-07
案件内容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04民初2171号

当事人:

原告:冯桂君,女,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沙岗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子英,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利,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沙岗台村(原告丈夫)。

被告:车云奎,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沙岗台村。

被告:车宏明,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沙岗台村。

被告:范秀艳,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沙岗台村(与被告车宏明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冯桂君与被告车云奎、车宏明、范秀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子英、被告车云奎、范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桂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等19112.3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7年9月14日7时30分许,在鲅鱼圈区芦屯镇沙岗台村南山殡仪馆道岔口附近,被告车云奎与冯桂君发生口角厮打,被告车云奎将原告打伤,被告车宏明、范秀英见状参与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外伤,住院治疗,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19112。37元。请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车云奎辩称:被告承包荒山,原告到被告承包地开荒,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将被告车云奎打伤住院治疗30多天。不同意赔偿。

被告范秀英辩称:双方为土地问题发生矛盾,被告范秀英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车宏明未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7时30分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沙岗台村南山殡仪馆道岔口附近,被告车云奎与冯桂君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厮打,被告车云奎儿子车宏明、儿媳范秀英在自家承包地里干活,发现被告车云奎与原告冯桂君厮打在一起,被告车宏明、范秀英也参与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外伤,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中医院住院16天共花医药费12548.32元、误工费33天、护理费33天、伙食费补助费33天,交通费等合计19112。37元。请求三被告赔偿。

另查:2017年10月24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被告车云奎、车宏明、范秀英做出了行政处罚,对车云奎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车宏明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对范秀英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的行政处罚。三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车云奎、车宏明、范秀艳与原告冯桂君为承包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接触,公安机关对三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三被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冯桂君与三被告车云奎、车宏明、范秀艳发生纠纷和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在此次人身损害案件中,原告对自己所受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冯桂君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548.32元;2、误工费42.3元/天×33天为1395.9元;3、护理费107.56元/天×33天为3549.4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3天为16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9343.7元。三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全部损失百分之六十即19343.7×60%为1160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车云奎、车宏明、范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桂君各项损失计1160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车云奎、车宏明、范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林纪亮

书记员:

书记员卜晓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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