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26民初2875号
当事人:
起诉人:马伟红,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起诉人:汪欢乐,女,1980年9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起诉人:马瑞霞,女,2011年11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审理经过:
起诉人马伟红、汪欢乐、马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分配村集体资产时,另外增加原告家庭一个人的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家三口是独生子女家庭,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于2021年11月17日做出《关于确定东方红小区所得相关资产分配人员范围的确定》第二项决议,违反归家计划生育政策,没有给原告家庭另外分配一人份额。《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农村独生子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待遇:(三)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的份额;(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的份额。被告未按照给规定给原告家庭多分配一个人的份额,侵犯了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原告数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始终未得到解决。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要求确认被告分配村集体资产时,另外增加原告家庭一个人的份额。起诉人的请求是落实村民待遇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马伟红、汪欢乐、马瑞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国禄
审判员张绥政
审判员王小东
书记员:
书记员许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