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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贞淑与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吉2404民初2286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31
案件内容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04民初2286号

当事人:

原告:金贞淑,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朝鲜族,户籍住址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峰,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燕,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翟立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

负责人:许光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金贞淑与被告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别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贞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燕,被告宇别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贞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宇别尔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金贞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0818.12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赔偿、超过出部分,由宇别尔公司赔偿。诉讼过程中,金贞淑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金贞淑201484.19元【医疗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45345.50元(32299元/年×18年×25%)、护理费10961.69元(154.39元/日×71日)、交通费360元、鉴定医疗费155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事实和理由:×××号客车所有权人为宇别尔公司。2019年9月10日9时32分许,金贞淑乘坐的×××号客车在大荒沟方向152公里弯道处时发生侧翻,造成5人死亡、24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号客车所有权人为宇别尔公司。经珲春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宇别尔公司驾驶员杨品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均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80万元整。金贞淑在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金贞淑本次损伤伤残等级5处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120日,营养期限20日,后续治疗费27000元。金贞淑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衣物、鞋,因当时急于救人没有保留物证。宇别尔公司的行为给金贞淑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故依法请求法院支持金贞淑的诉讼请求。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宇别尔公司将其所有的×××号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财产损失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限额为500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应当由宇别尔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索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宇别尔公司投保时口头解释、说明过相关免责条款,诉讼费、鉴定费、鉴定医疗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赔偿。金贞淑申请中鉴定误工期,但实际并未主张误工损失,该误工期相应的鉴定费用,由金贞淑自行承担,对伤残赔偿金按18年计算无异议,但附加基数应为25%,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宇别尔公司辩称:1.对×××号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金贞淑的诉讼请求,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宇别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金贞淑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同。3.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宇别尔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诉讼费、鉴定费等没有特别免责约定,也没向宇别尔公司告知过免责条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珲春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的同类案件(金千诛、金美玉)中,判令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4.宇别尔公司为金贞淑雇佣护工护理49日,垫付护理费13854.46元、医疗费209055.88元、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501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返还给宇别尔公司。

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珲春市人民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6页、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2页、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张(珲春2张,延吉1张)、事故现场视频、宇别尔公司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现场视频,本院予以采信。

金贞淑提供的外购药品收据2张,本院不予采信。

1.宇别尔公司提供护理费发票,证明2019年9月19日17时至2019年11月6日11时30分宇别尔公司为金贞淑雇佣了延吉市兴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非医护工护理49日并垫付了护理费13854.46元(282.74元/日×49日),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宇别尔公司返还。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名称为医疗服务护理费,无法确定延吉市兴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金贞淑对宇别尔公司垫付护理费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评判决。

2.宇别尔公司提供转院救护车交通费(珲春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门诊费用清单),证明金贞淑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回珲春市人民医院治疗时,宇别尔公司垫付救护车交通费501元(挂号费1元、救护车费500元),此款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宇别尔公司返还。金贞淑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回珲春市人民医院时金贞淑病情很严重,无法采用其他交通方式,因此珲春市委领导协调珲春市中医医院派救护车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接回金贞淑在珲春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转院的急救车费用是2019年11月6日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回珲春市人民医院的费用,但需要转院诊断书是9月11日珲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而11月6日的出院证并不能体现金贞淑通过急救车转院的事实。金贞淑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金贞淑转院时用救护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出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以及金贞淑和宇别尔公司的陈述,对救护车交通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金贞淑提供交通费发票16份,证明金贞淑住院期间家属因护理金贞淑发生的必要交通费,金贞淑二女儿从龙井来看望金贞淑。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均发生于金贞淑住院期间,宇别尔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护理服务,故金贞淑家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必要费用。宇别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探视伤者发生的交通费不属于必要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金贞淑提供的交通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交通费,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0日9时32分许,驾驶员杨品才驾驶×××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往大荒沟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202省道152公里转弯处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翻入道路左侧沟里,造成驾驶员杨品才,乘坐人孙今子,蔡洙玳,李今凤,郑永哲等5人死亡、金贞淑等24人受伤、车辆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杨品才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今子、蔡洙、郑永哲、李今凤、金贞淑、金京爱、安贞爱、金京子、尹今顺、赵春姬、朴京玉、金美善、全今福、金玉子、姜惠淑、尹万春、金千洙、朴天日、全兴日、金得龙、吴松根、赵龙男李美玉、黄京玉、金美玉、金於今、金洙范、金坰锡等乘坐人员等均无责任。2019年9月10日至11日金贞淑在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11日至11月6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22日回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宇别尔公司垫付金贞淑医疗费209055.88元、救护车交通费501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金贞淑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张口受限、双侧12根肋骨骨折、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左侧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和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分别评定为9级伤残;四处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7000元。金贞淑支付鉴定费1900元。金贞淑住院期间,由宇别尔公司雇佣了延吉市兴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非医护工护理49日并垫付了护理费13854.46元。

另查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宇别尔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ZDS201822240000G01380,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宇别尔公司,投保车辆吉H7671号,厂牌型号宇通ZX6752DFC9,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为80万元,投保座位27座,累计责任限额为216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5日24时止,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座)限额为80万元,投保累计金额为160万元。特别约定载明‘每人财产损失限额1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按法院判决),死亡、伤残,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贞淑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宇别尔公司之间的诉讼争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问题。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宇别尔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宇别尔公司,保险人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为80万元,投保座位27座,金贞淑是乘客。宇别尔公司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该险规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金贞淑赔偿各项损失。

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经鉴定金贞淑需要1人护理120天,根据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54.39元/日标准,计算120日,护理费合计为18526.80元。金贞淑主张的护理费10961.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伤残赔偿金基数及增加比例问题。

本案中,金贞淑出院诊断书载明“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T8-1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下颌升支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第1-8、10-12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肺血胸,肺炎,呼吸衰竭,低蛋白血症,酸碱平衡紊乱,贫血,脊髓损伤ASICB级(神经平面T12),脊柱运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社会参与能力下降,高血压2级很高危”,经鉴定金贞淑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张口受限、双侧12根肋骨骨折、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左侧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和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分别评定为9级伤残;四处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评定为10级伤残,本院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九级确定赔偿比例20%为基数,结合金贞淑女有一处10级伤残,五处9级情况,增加5%比例,确定25%,支持伤残赔偿金145345.50元(32299元/年×18年×25%)。鉴于金贞淑多处伤残情况,结合审判实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贞淑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金贞淑等人往大荒沟方向旅游途中发生事故,结合现场视频情况,本院支持金贞淑财产损失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金贞淑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45345.50元、护理费10961.69元、鉴定医疗费155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200524.19元和宇别尔公司为金贞淑垫付的医疗费209055.88元、救护车交通费501元、护理费6329.99元(18526.80元-10961.69元)。宇别尔公司为金贞淑垫付的超出护理标准的费用7524.47元(13854.46元-6329.99元),不计入金贞淑的损失。宇别尔公司为金贞淑垫付的医疗费93035.88元、救护车交通费501元、护理费13854.46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与其与宇别尔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有关医疗费扣减,约定免赔率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金贞淑200524.19元;

二、驳回金贞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金贞淑负担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负担2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尹美淑

书记员:

书记员高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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