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刑更133号
当事人:
罪犯罗玉勇,男,1984年6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浙江省。
审理经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玉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浙刑一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浙刑执字第80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六监狱认为,罪犯罗玉勇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玉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六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玉勇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其系暴力性犯罪,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罗玉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44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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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长任更丰
审判员赵恩勰
审判员傅贤生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