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83民初1112号
当事人:
原告:周成云。
被告:张华。
审理经过:
原告周成云诉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云、被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张华找到我,称其在新堤渔场养殖桂鱼,需要资金周转。本人看在张华与我是同一单位,平常关系甚好,我就答应借给张华5万元。张华承诺在2016年阳历春节前将5万元还清。同时,张华雇用我帮他在渔池上打工,广州购买鱼苗押车,工资按3万元付给我,同时在阳历春节还款时我的打工结束。截止到现在张华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周成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经过。
被告张华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还欠我的钱,应予以冲抵。口头约定原告在我渔池上班10个月,每月工资3千元,合计工资3万元。但是原告只上了一个月的班,并且给我造成了损失。
被告张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四、借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借款2000元;2016年8月7日向被告借款1500元;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借款7500元;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借款3000元。
证据五、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
证据六、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查询;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妻子杨玉玲转款2万元用于偿还借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后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认为借条属实,当时同意原告上班并且口头约定全年按3万元计算工资,原告实际只上了1个月时间的班。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像这样的借条不只这么多,此款是在被告处帮工期间找被告借支的钱用于工作开支。本院认为,从这些借条的内容上看,该借款是用于为被告购买相关物资所借支的,因双方未提供相关结算的凭据,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此款已还。本院认为,因该借条发生在被告借款之前,是否能够冲抵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被告汇款2万元没有异议,但辩称此款不是还款,是被告给付的工资款。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款系被告给付的工资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华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立有借据一张,约定2017年春节前还清。后被告张华于2017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被告张华要求将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其借款2000元、2016年8月7日向其借款1500元、2016年8月12日向其借款7500元、2016年8月29日向其借款3000元以及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其借款20000元予以冲抵其向原告借款的请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未提供能够冲抵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对于被告逾期后还款2万元,应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予以扣减。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张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83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成云借款本金30836.4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成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286元,原告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胡端平
书记员:
书记员彭诗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