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3198号
当事人: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陈培龙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里工业园**。
经营者:陈培龙,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水立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张长福。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陈培龙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陈培龙经营部)与被告扬州水立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立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龙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立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立方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用2256100(其中货款本金1360000元,利息暂定89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尚欠136万元货款。2017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256100元(含利息896100元),同意在2017年8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12月底前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
被告水立方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需要提供钢筋,并送至甲方工地,运输由乙方负责,卸车由甲方负责。结算及付款方式:送货满一百吨付五十吨的钱款,以此类推,所有货送完总价款的50%,余款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送货到工地按送货清单签字为准,剩余款按每天每吨0.25元,作为供货单位利润。
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尚欠136万元货款。2017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256100元,其中钢材款本金136000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利息为896100元,同时达成了还款协议:水立方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向陈培龙经营部还款1000000元,尾款于2017年12月底双方协商付款。
2018年6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8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在2018年6月14日支付的80000元应优先抵扣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购销合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被告所需钢材,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12月底应承担支付2256100元。其后,被告支付的8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优先抵充利息。因此,截至2017年12月底,被告应支付原告21761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27%计算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标准远超过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酌定为年利率9%。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水立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陈培龙钢材经营部支付2176100元;
二、被告扬州水立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陈培龙钢材经营部支付逾期利息(以13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陈培龙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9元,由被告扬州水立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4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审判长张晖
人民陪审员李春燕
人民陪审员葛梅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维超
书记员曹玮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