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永刑初字第5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振华路40号专业推拿按摩店容留任某在店内卖淫三次,每次收取100元,双方按照六四的比例进行分成。2013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在按摩店内再次容留任某卖淫二次,任某和张某发生性交易后被警察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解自己不知道任某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且自己的有罪供述是遭殴打后被迫供认的,讯问之前被民警打了几十个耳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下午,任某见到招聘按摩师的招工启事后联系被告人马某,双方商定任某可在马某所在的永嘉县江北街道振华路专业推拿按摩店内卖淫,并约定分成。11月3日和11月5日,被告人马某分别容留任某卖淫二次和三次。11月5日晚,民警在该按摩店内查获被告人马某和任某、张某,现场还查获卖淫所得200元和湿巾、润滑剂等物。期间,被告人马某共容留任某卖淫五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11月2日下午,任某来自己店里应聘,表示愿意从事卖淫服务,自己便与其约定卖淫所得分成。任某在店内共卖淫5次,其中11月3日3次,被查获当天2次。
2、证人任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日,自己在一按摩店外看到招聘广告后打电话应聘,次日和马某见面商谈。由于自己表示不会按摩,马某提议可以做不正规按摩(即卖淫),自己同意后和马某约定双方六四分成。谈话期间,马某没有打电话询问过他人。自己在店内共卖淫5次,其中11月3日3次,被查获当天2次。经辨认,辨认出马某系容留自己卖淫的人,张某系被查获的嫖客。
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5日晚,自己在一小巷内的美容美发店和店内穿红色衣服的女孩谈定价格后,与穿米黄色衣服的女孩发生了性关系,在离开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辨认,辨认出任某系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女子,马某系穿红色衣服的女子。
4、证人金某(按摩店房东)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份,租客将店面转给一外地妇女开理发店,2013年10月份那名外地妇女将店面重新装修后更名为“专业按摩”。租金都是该妇女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事实。经辨认,辨认出马某系该外地妇女。
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综合证明公安机查获该按摩店时的情况,以及扣押查获物品、现金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任某、张某分别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讯问录像、永嘉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的情况,其中讯问时面部没有异常;入所接受健康检查时的身体状况良好,没有体表伤情。
8、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归案经过和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马某不知道任某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任某的证言,一致证实任某和马某经电话联系和当面商定后,约定任某可在店内卖淫及分成的事实,任某的证言还证实了商谈时仅双方在场,期间马某没有打电话给他人而是直接答应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到该店嫖娼系与马某谈定嫖娼价格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马某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录像证实马某接受讯问时脸部并无异常,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进一步证实马某入所时身体状况良好,没有体表伤情。被告人马某的辩解得不到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杨彩和
人民陪审员徐玉龙
人民陪审员郑晓錀
书记员: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